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规定的“有毒物质”范围
摘要
有毒物质、有害物质均是犯污染环境罪入罪的特征污染物,但涉及到的入罪情形各异。有毒有害物质名录是《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类名录。如何理解和适用“有毒物质”、“有害物质”与“有毒有害物质”的相关规定,并严格要求对其作实质性的把握,是律师在实务辩护中的关键点,决定着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或出罪。
关键词: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罪、实质性把握
正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有毒物质和有害物质并列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2023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2023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未出现有毒有害水污染、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之类的概念,其第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均是“有毒物质”;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也将“有毒物质”与“其他有害物质”等并列表述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生态环境部会同卫生健康委于2019年1月23日公布了《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生态环境部会同卫生健康委于2019年7月23日公布了《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于2025年6月23日公布了《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二批)》。另外,2025年7月30日召开的生态环境部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第一批)》。二氯甲烷、甲醛、三氯甲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镉及其化合物(镉及镉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汞及汞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铅及铅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砷及砷化合物)同时被列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和《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乙醛只被列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将铬及其化合物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将六价铬化合物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二批)》列举了11类物质,即铊及铊化合物、氰化物(易释放氰化物)、五氯酚及五氯酚钠、苯、甲苯、硝基苯类物质(2,4-二硝基甲苯)、苯胺类物质(邻甲苯胺)、1,1-二氯乙烯、六氯丁二烯、多环芳烃类物质(包括:苯并[a]蒽、苯并[a]菲、苯并[a]芘、苯并[b]荧蒽、苯并[k]荧蒽、蒽、二苯并[a,h]蒽)和二噁英类物质(包括:多氯二苯并对二噁英、多氯二苯并呋喃)。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就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管控规定了具体的法律义务,如取得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和实行风险管理等。另外,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就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管控规定了具体的法律义务,如实行风险管理、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等。《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制定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的目的是为了对某些物质进行风险管理。而不能根据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将这些物质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
最近,笔者对于我们团队代理的一起刑事案件,公诉机关将“二氯甲烷”作为“其他有毒物质”而指控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犯罪,引发了一些思考。
我们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输入关键词“二氯甲烷 有毒物质 污染环境罪”,查找出裁判文书40份,剔除含其他污染物及二审裁定书,仅以二氯甲烷认定为有毒物质的情况,可以检索出来的不到十份。但从查询到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审判机关对“有毒物质”认定的裁判思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以检出为标准认定为“有毒物质”
例如吉林市昌邑区(2021)吉 0202 刑初189号判决书,审理查明:经吉林汇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其车间排水沟渠内土壤含有二氯甲烷。经吉林市生态环境局昌邑分局认定:关某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排放有毒物质造成土壤污染。
(二)根据案件证据材料
综合认定为“有毒物质”
例如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刑初169号判决书,根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合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关于酒泉市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偷排废水区域环境污染调查报告、修复方案建议、参考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意见,认定上述污染物系有毒物质。
(三)审判机关无分析说理部分,
直接依据检察机关指控认定为“有毒物质”
例如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刑初100号判决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30日、10月4日,被告人朱某明知其存储的工业废液中含有有毒物质二氯甲烷等成分,仍伙同被告人蒋某将工业废液15桶,合计12.5吨左右,非法倾倒于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尹家圩村庄兜水塘、永福村陈家埭水塘,被告人蒋某获得好处费人民币800元。2019年10月6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吴兴分局对上述两个地点采集水样。经湖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检测,八里店镇尹家圩村庄兜水塘、永福村陈家埭水塘地表水均检出二氯甲烷、甲苯等成分。其中二氯甲烷浓度,八里店镇尹家圩村庄兜水塘为0.0528mg/L,八里店镇永福村陈家埭水塘为2.40mg/L。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蒋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
(四)将“有毒有害物质
”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
例如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刑初736号判决书认定:经检测,水塘内的地表水、底泥及周边土壤含有三氯乙烯、二氯甲烷、甲苯、二甲苯等有毒有害物质。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将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排放到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坑塘内,符合污染环境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五)以超出标准认定为“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例如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刑初994号判决书:审理查明,河水中主要污染物:苯的最大浓度为0.214mg/L,超标准限值20.4倍;二氯甲烷的最大浓度为4.22mg/L,超标210倍。以上数据说明园区南北河河水受严重污染。其中可认定苯为有毒物质,二氯甲烷为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相关受污染河水属于有害水污染物。
根据以上裁判文书分析,审判机关尚无同一标准认定涉案二氯甲烷为“有毒物质”,那么辩护人应该从哪些角度对是否属于“有毒物质”进行辩护呢? 根据《2023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危险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污染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对于列入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但又不属于危险废物、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重金属的污染物是否能认定为“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首先要看是否超过了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这涉及到“污染环境罪”出罪或入罪,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的污染物是法律允许排放的行为。其次,列进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物质,即使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仍然不能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不能在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直接给出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如二氯甲烷超标即为有毒物质的结论。有律师同行提出,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其他有毒物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国家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或大气污染物名录,结合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水污染物或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来认定。既在上述名录之内,又超过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方可认定为“其他有毒物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其他有毒物质”。我们认为,哪怕在名录之内,超标排放的污染物就一定是“有毒物质”么?对于那些不属于危险废物、不是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也不是重金属的其他污染物是否认定为“其他有毒物质”还应当从“有毒物质”本身出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做出实质性的评判。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有毒物质”是“有害物质”中具有毒性的物质,其属性不仅仅在于对环境的危害,更在于其本身的毒性。因此,实践中要注意有毒物质的典型特征,避免将其他有害物质纳入到有毒物质的范围。针对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认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按照“两高三部”的意见,列入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首先应该考虑其为“其他有害物质”,而不是“有毒物质”。其次,列入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污染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综上所述,不属于危险废物、不是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也不是重金属的其他污染物需要司法鉴定意见才能认定为“有毒物质”,而不能像重金属一样仅仅依据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就认定为“有毒物质”。如果是这个思路,那《2023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第三项就会被表述为“列入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了。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如此表述。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于法律允许在规定标准内排放污染物,因此,此类污染物不应被归入“有毒物质”的范畴。基于此,对“有毒物质”应作实质把握。不应将列入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污染物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
《2023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未出现有毒有害水污染、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土壤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之类的概念。刑法上,要么是“有毒物质”,要么是“有害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是行政管理上的概念。鉴于个别司法机关未能准确区分上述概念,导致了各地法院判决依据不统一。这是我们律师在实务辩护中的关键点,决定着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或出罪。
来源:环境执法实务,作者:曹晓凡,晏晓婧。转载仅供学习,不作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