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立案追诉标准及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释解与适用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特别是与患者的生命紧密联系。1979年刑法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制造、贩卖假药罪,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发挥了较大作用。对于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在实践中有的按制造、销售假药罪处理,有的则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1989年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把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失效)补充规定了生产、销售劣药罪。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在吸收上述决定内容的基础上明确了生产、销售劣药罪,单独规定为一条,将决定中“违法所得”修改为“销售金额”,同时明确规定了罚金的具体幅度和量刑标准,加强药品管理,惩处生产、销售假劣药行为,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3.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删除原条文第二款中“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的规定。2019年药品管理法对假劣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删除按照劣药论处情形。为与药品管理法做好衔接,同时,考虑到行政法律修改频繁情况,2020年修正刑法时删除该款规定。对于劣药,应依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作出认定。二是增加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他人使用,依照生产、销售劣药罪处罚的规定。对于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劣药的行为,2019年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按照销售假药、劣药的规定处罚。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为明确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明确。有的意见反映,实践中也存在捐赠、义诊等活动中将假劣药提供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形,也适用此款规定,并不限于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以有偿为目的提供给他人使用。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二是行为人必须有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本条规定的药品,仅限于人用药品,不包括兽用药品。所谓“劣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必须要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才构成犯罪,这也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在犯罪构成上最大的不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不必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就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必须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劣药的犯罪行为,分为两档刑。第一档刑: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司法实践,“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二档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况。根据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林某昆等人销售劣药罪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桂1002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昆,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馨,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逮捕,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女,1976年6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那坡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勤,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那坡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平,女,1962年5月1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住广西那坡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莎,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住广西那坡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池,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那坡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琴,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广西田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女,1975年6月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西林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9﹞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昆、胡某馨、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林某琴、韦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昆、胡某馨、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林某琴、韦某及辩护人吴国海、莫妙玲、陆承德、沈开荣、黄伟旗、黄振、赵芳、钟晓旭、韦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20年2月7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在审理过程中,受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开始,被告人林某昆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路边向他人低价购进“德国强力消石素”、“坐骨神经痛丸”、“Co风湿骨痛宁胶囊”、“胃肠8号复合三仙砂仁胶囊”、“蛇粉风湿灵”等药品产品,然后上门推销,加价销售给被告人胡某馨、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林某琴、韦某,以及肖某(另案处理)等人。2018年2月28日,百色市公安局民警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各类产品共16种。经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所查获的16种产品中有13种产品为假药。
2016年左右,被告人胡某馨在百色市右江区太平街74号经营百色市同济医药有限公司万合药堂时,从被告人林某昆以及徐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德国强力消石素”、“胃肠8号复合三仙砂仁胶囊”等药品产品加价在店内销售。2018年5月23日,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药堂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各类产品共32种。经百色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所查获的32种产品中有29种产品为假药。
2017年左右,被告人林某琴在田阳县经营重生堂药店时,从被告人林某昆处低价购进“德国强力消石素”、“坐骨神经痛丸”等药品产品加价在店内销售。2019年3月21日,百色市公安局民警对该药堂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各类产品共9种。经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所查获的9种产品中有7种产品为假药。
2017年左右,被告人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在那坡县共同经营那坡县医药龙泉商场时,由陆某勤与被告人林某昆联系,低价购进“德国强力消石素”、“坐骨神经痛丸”等药品产品加价在店内销售,共同获利。2019年3月25日,百色市公安局民警对该商场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各类产品共10种。经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所查获的10种产品均为假药。
2017年左右,被告人韦某在西林县经营诚心大药房时,从被告人林某昆以及徐某等人处,低价购进“德国强力消石素”、“蛇粉风湿灵”等药品产品加价在店内销售。2019年4月24日,百色市公安局民警对该药房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各类产品共10种。经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所查获的10种产品均为假药。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黄某1、陈某、黄某2、孙某、黄某3、张某、杜某1、龙某1、梁某1、徐某、杜某2、黄某4、王某、黄某5、龙某2、梁某2、韦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昆、胡某馨、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林某琴、韦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产品的认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某昆、胡某馨、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林某琴、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昆、胡某馨、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林某琴、韦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林某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其所销售的药品中有部分真药,不能全按假药处理;2.其交易记录里面的部分金额时预付款,订单没有完成,不能计入销售数额;3.其销售药品所获得的利润较低;4.部分事实指控的销售时间不准确;5.其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林某昆销售假药的数额较小,时间较短,销售的假药未造成人体损害后果;3.被告人林某昆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昆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馨主观犯意小,时间短,获利小;2.被告人胡某馨如实供述;3.被告人胡某馨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胡某馨已受到行政处罚;5.被告人胡某馨身体患有疾病,不适合羁押;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意分期缴纳罚款的通知、缴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人梁某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女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梁某女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梁某女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4.被告人梁某女身体患有疾病,家中经济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梁某女的病历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陆某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陆某勤主观犯意小;2.所销售的药品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陆某勤违法获利较小;4.被告人陆某勤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陆某勤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所销售的药品有部分是真药,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2.被告人刘某平犯罪地位较小;3.被告人刘某平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刘某平身体患有疾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平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平的病历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符某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符某莎犯罪地位较小,是从犯;2.所销售的药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3.被告人符某莎人堆态度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符某莎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池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2.所销售的药品不具有危害性;3.被告人刘某池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池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池的病历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林某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琴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林某琴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情节轻微;3.被告人林某琴身体患有疾病,不适合羁押;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林某琴的病历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韦某具有立功表现;2.所销售的药品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3.没有造成社会危害;4.被告人韦某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良好,且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起诉书、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略。经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德国强力消石素”、“坐骨神经痛丸”、“冬虫夏草”、“蛇粉风湿灵”、“金伟哥”、“风湿骨刺丹”、“速效风湿克星”、“虎骨风湿根治王”、“正宗咳喘灵”、“黄道益活络油”、“张氏风湿关节炎胶囊”、“风湿骨痛灵”、“美国伟哥”、“骨痛康”、“勃龙伟哥”、“美国肾黄金”、“虫草鹿鞭丸”、“肾宝片”、“超级金伟哥生精片”、“特效咳喘灵”、“天草油舒筋活络油”、“天草风油精”、“娜莎”、“本草神油”等药品未标注批准文号或生产批号。查获的“筋骨一粒康”、“高效骨痛宁胶囊”、“虫草清肺”、“参茸三肾胶囊”标注的生产企业均不具有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资质。上述涉案扣押的药品已移送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馨因上述事实于2018年12月25日被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112769.5元,其实际已缴纳罚款70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西林县康宁大药店存在向徐某采购假药并进行销售的线索,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予以处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移送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百色市食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百色市同济医药有限公司万合药堂涉嫌销售假药一案移送公安机关,随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昆、胡某馨、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林某琴、韦某均系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昆出生于1980年10月25日,被告人肖某出生于1972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琴出生于1956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某女出生于1976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馨出生于1958年2月14日,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75年6月9日,被告人陆某勤出生于1973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平出生于1962年5月1日,被告人符某莎出生于1965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池出生于1981年12月9日,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百色市同济医药有限公司万合药堂进行了检查,扣押到涉案药品一批。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林某昆居住的南宁市荣和山水绿城A组团(四期)12栋B单元3202号房、田阳县乐源药店、西林县八达镇鲤城路008号诚心大药房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1)公安机关从林某昆处扣押到涉案药品一批及药品说明书、身份证四张、银行卡十四张、存折一本、桂AV64**小汽车、手机一部、现金1590元、笔记本一本及电子秤、量勺、自封袋、打码器等,其中存折及桂AV64**小汽车已发还;(2)公安机关从林某琴处扣押到涉案药品一批及电话号码簿一本;(3)公安机关从陆某勤处扣押到涉案药品一批及手机一部;(4)公安机关从刘某平处扣押到存折一本;(5)公安机关从肖某处扣押到涉案药品一批及物流单一张、手机一部;(6)公安机关从韦某处扣押到涉案药品一批及手机一部。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药品依法移送本院。(详细清单见附表)7.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百色市同济医药有限公司万合药堂、田阳县重生堂药店、那坡县医药龙泉商场、西林县诚心大药房均具有药品经营许可。8.送货单、销售报表、发货清单、代销药账本、进口药账本、药品列表,证实:胡某馨、林某琴、陆某勤、梁某女、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肖某、韦某购进及销售相关药品的情况。9.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1)林某昆销售假药以及胡某馨、林某琴、陆某勤、韦某购买假药的情况;(2)胡某馨通过微信转账共计3565元给林某昆;(3)陆某勤通过微信转账共计18736元给林某昆。10.银行流水,证实:(1)胡某馨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5254元到韦美新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000元到徐某的银行账户;(2)刘某平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0482元到罗美志的银行账户。11.百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证实:(1)查获的“德国强力消石素”、“坐骨神经痛丸”、“冬虫夏草”、“蛇粉风湿灵”、“金伟哥”、“风湿骨刺丹”、“速效风湿克星”、“虎骨风湿根治王”、“正宗咳喘灵”、“黄道益活络油”、“张氏风湿关节炎胶囊”、“风湿骨痛灵”、“美国伟哥”、“骨痛康”、“勃龙伟哥”、“美国肾黄金”、“虫草鹿鞭丸”、“肾宝片”、“超级金伟哥生精片”、“特效咳喘灵”、“天草油舒筋活络油”、“天草风油精”、“娜莎”、“本草神油”等药品未标注批准文号或生产批号;(2)查获的“筋骨一粒康”、“高效骨痛宁胶囊”、“虫草清肺”、“参茸三肾胶囊”标注的生产企业均不具有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资质。12.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胡某馨因本案事实于2018年12月25日被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112769.5元,其实际已缴纳罚款70000元。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事实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西林县康宁大药店存在向徐某采购假药并进行销售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实后,已进行相关处置。14.证人龙某1、梁某1、梁某2的证言。略。15.黄某5的证言。略。16.证人孙某的证言。略。17.证人龙某2的证言。略。18.证人陈某、黄某1的证言。略。19.证人黄某2的证言。略。20.证人徐某的证言。略。21.证人肖某的证言。略。22.被告人林某昆的供述:我是在南宁中尧路路边购买了德国强力消石素、灭湿痛胶囊、蛇粉风湿灵胶囊、风湿骨痛宁胶囊等药品,在没有经营药品相关资质和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药品出售给他人。我都是到各地的实体店去推销,跟那些私人药店的老板说有上述药品,问对方是否有需求,如果对方有需求的话,会问我药品的来源、真假以及价格、药效,我说我的药不是正规厂家进货的,但是药效跟正规厂家差不多,吃了不会有副作用,价格也比正规厂家便宜很多,还有一部分是通过熟客介绍他人跟我购买。我与买家互留电话或微信,然后对方通过电话或微信向我下订单,我再根据对方的订单需要,再去向他人购买相关药品,然后邮寄给买家。一般是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寄给买家,有时候是货到付款,有时候是买家先付款我再邮寄。我都是叫对方通过微信或者银行转账给我,我的微信名是“英雄豪杰138××××0562”,我使用的银行账户是本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08317********)以及我持有的韦美新名下农业银行卡(账号62×××10)、罗美志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37),韦美新和罗美志分别是我前妻的外婆和母亲,这两张银行卡是以前我做生意时使用的,一直到现在。我邮寄药品时使用过吴明钦和高权德的身份证,是不想暴露我的真实身份,这两张身份证分别是我购买和拾取的。我得向百色的胡姐、那坡县的雨露、田阳县的林某琴、田林县的杜老板和西林县的韦老板出售过假药。百色胡姐的联系电话是07****××××8,我向胡姐销售假药后,都是要求她向韦美新的农业银行卡里汇款,有时也通过微信转账。我向那坡县雨露销售假药,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到罗美志的邮政银行卡里支付货款,一部分是通过微信转账。我向田阳林某琴销售假药,都是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收取货款。我向田林杜老板和西林韦老板销售假药,也都是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收取货款的。田林杜老板的联系电话是138××××6686,西林韦老板的联系电话是182××××6805。而我都是通过百色仔、南天物流或者先飞达物流等进行邮寄,以高权德的名字发货,联系电话是138××××0562。2019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到我居住的南宁市兴宁区荣和山水绿城四期12栋2单元3202号房家中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德国强力消石素、蛇粉风湿灵、超级金伟哥等药品及药品说明书、电子秤、自封袋、量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3.被告人胡某馨的供述:我是百色市同济医药有限公司万合药堂的负责人,药店里面的日常管理和具体工作安排都是由我做决定的。2016年,胡来楠、徐某、林某昆等人到我经营的万合药堂推销药品,当时在药堂上班的店员根据病患的需求,向我汇报了他们推销的药品可能有市场需求,问我是否从中购进一些。那时我的药堂生意比较差,又见店员说这些药有病患需要,我就同意从他们手中购买一些药来销售。于是胡来楠、徐某、林某昆等人就留下各自的电话号码(其中徐某的电话是130××××4079,林某昆的电话是138××××0562、138××××5959),如果我有需求就通过电话与他们联系。这样,我就与胡来楠、徐某、林某昆等人有生意的往来。当时我明知这些药没有三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售药人的身份证),以我卖药多年的经验,我知道这些药是不允许销售的,但是我为了贪图一些小便宜,还是进货来卖。平时我是先通过手机与对方联系,向其说明需要购买的药品名称、数量后,对方就通过物流把货发给我,随后我再通过银行卡把货款转付给对方提供给我的银行卡账号里面。经核对银行账户,我曾2次转款共计3000元给徐某,曾16次转款共计15254元给林某昆(韦美新银行账户)。2018年5月23日,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我们药店清查,查获并扣押了一批假药,经当面清点,有“Co风湿骨痛宁胶囊”、“筋骨一粒康”、“超级金伟哥”、“美国伟哥”、“肾宝片”、“美国顶头阳博力胶囊”、“冬虫夏草”、“风湿根治王”、“蛇粉风湿灵”、“胃肠8号复合三仙砂仁胶囊”、“坐骨神经痛丸”等32个品种,35个品规,共计288盒(瓶)。经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计算,我销售假药的销售额是27465元,违法所得是16642元,我认同这个结论。24.被告人梁某女、刘某平、陆某勤、符某莎、刘某池的供述:那坡县医药龙泉商场是梁某女、刘某平、陆某勤、符某莎、刘某池五人共同出资承包,每人股份20%,日常管理是五个人一起商量进行决策。当初决定采购假药来销售也是五个人一致同意的,由陆某勤负责联系采购。之后陆某勤通过药品宣传单上的联系方式联系了一名南宁男子,该男子的联系电话是138××××5959、138××××0562,微信名是“英雄豪杰”。陆某勤先后联系该男子购进“德国强力消石素”、“风湿根治王”、“蛇粉风湿灵”等药品。陆某勤通过微信向对方发送订购药品的种类及数量,对方就通过快递发送药品,陆某勤作为收货人,收货以后就通过刘某平的银行账号转款到该南宁男子提供的罗美志的银行账号,有时也由陆某勤通过自己的微信转账给对方,平时这些药品是存放在药店二楼的小仓库内。经核对,刘某平的银行账户曾22次转款共计60482元到罗美志的银行账户,陆某勤的微信曾5次转款共计18736元给“英雄豪杰”。201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药店时,查获了德国强力消石素、高效骨痛宁等10个品种的假药,这些药品均没有相关厂家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SP认证等证照。25.被告人林某琴的供述:我在田阳县重生药店负责药品的进货及整理药品,药店里面的日常管理和具体工作安排都是由我做决定的。我从2017年开始断断续续的购进假药到药店来销售,是从一个姓林的男子那里进货的,我一般都是需要什么药,就通过微信发给他,先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货了我就跟他说要货的数量,这个姓林的都是通过物流快递发货到我的药店来,然后货到付款,我基本上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钱款给该姓林的男子。我购进的药品都是那种咳喘粉的多,这些药品起初该男子也跟我说过,没有经营许可证等等,我本人以前也在医药公司工作过,所以知道这些是假药。这些药品都是从南宁发货过来的,这个姓林的男子电话是138××××5959、138××××0562,微信名是“英雄豪杰”。2019年3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重生药店时,搜出速效坐骨神经痛丸、正宗咳喘灵、高效骨痛宁、德国强力消石素等一批假药。其中,速效坐骨神经痛丸进货价10元/瓶,销售价格15元/瓶;黄道益活络油进货价5元/盒,销售价格15元/盒;筋骨一粒康进货价8元/盒,销售价格12元/盒;高效骨痛宁进货价7元/盒,销售价格15元/盒;虫草清肺胶囊5元/盒,销售价格8元/盒;正宗咳喘灵进货价12元/袋,销售价格18元/袋。微信记录显示我于2018年11月23日向对方购买了100包咳喘灵,公安从我药店里查到的正宗咳喘灵就是这次购买了。26.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我是西林县诚心大药房的具体负责人,药店里面的日常管理和具体工作安排都是由我做决定的。从2009年开始我断断续续购进过假药进行销售。其中,从一个自称高权德的南宁男子处购买了蛇粉风湿灵、张氏风湿关节炎胶囊、骨痛康、风湿骨痛灵、德国强力消石素、正宗咳喘灵、风湿骨刺丹、高效骨痛宁胶囊、白虎活络膏等药品,高权德的联系电话是138××××0562,我向高权德订购了大约24000元的药品;还有从一个自称徐某的柳州男子处购买了美国伟哥,徐某的联系电话是130××××4079,微信名是“徐某1301493479”,我向徐某订购了大约15000元的药品;从一个自称肖娥英的百色女子处购买了勃龙伟哥、美国肾黄金、肾宝片,肖娥英的联系电话是159××××2898,微信名是“樱子(百色保健)”,我向肖娥英订购了大约13500元的药品。201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诚心大药房进行搜查,查获风湿骨痛灵、德国强力消石素、骨痛康、美国伟哥、勃龙伟哥等一批药品。这些药品都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SP认证等药品销售时必须要有的证照资质。2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胡某馨销售假药的现场位于百色市色市同济医药有限公司万合药堂,林某琴销售假药的现场位于田阳县田阳县重生药堂,陆某勤、梁某女、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销售假药的现场位于那坡县龙泉医药商场,肖某销售假药的现场位于田林县乐源药店,韦某销售假药的现场位于西林县。胡某馨、林某琴、陆某勤、梁某女、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肖某、韦某分别对自己销售假药和存放药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在审理过程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重新修订,其中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标准发生了变更。本案中,药品监管部门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假药认定标准对本案涉案药品作出按假药论处的认定意见,但依照变更后的认定标准,本案涉案药品应认定为劣药。因此,根据刑事诉讼适用法律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院对本案涉案药品认定为劣药。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昆、胡某馨、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林某琴、韦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劣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昆、胡某馨、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林某琴、韦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线索,并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内容之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共同经营那坡县医药龙泉商场,对本案查实的销售药品产品的行为均知情并从中获取利润,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平、符某莎是犯罪地位较小的从犯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昆、胡某馨、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林某琴、韦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胡某馨、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林某琴、韦某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馨因本案事实已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依法折抵罚金。根据被告人林某昆、胡某馨、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林某琴、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昆犯销售劣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馨犯销售劣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梁某女犯销售劣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勤犯销售劣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平犯销售劣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符某莎犯销售劣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池犯销售劣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林某琴犯销售劣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韦某犯销售劣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十、涉案扣押的药品,依法予以销毁;
十一、禁止被告人胡某馨、梁某女、陆某勤、刘某平、符某莎、刘某池、林某琴、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凌方
人民陪审员 朱冬梅
人民陪审员 苏 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如意
书 记 员 隆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