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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立案追诉标准及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所谓商标标识,是指附有商标图样、商标注册标记、“注册商标”字样、注册商标标志、核准注册的名称等的物质载体,如商标纸、商标片、商标织带等。它是表明注册商标的商品显著特征的识别标志,包括:(1)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所标明的“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商标标记以及注册标记;(2)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印制的注册商标图形,即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及其组合图样;(3)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或能起到商标作用的商品特定名称及外观装潢部分。商标超过有效期限或因其他原因而被注销,其标识就不能构成本罪之对象。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必须是他人的商标标识,如果是自己的商标标识,就根本谈不上伪造或擅自制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之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他人注册商标,即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获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私自仿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式样、文字、图形及组合、形态、色彩、质地、特征及制作技术等制作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非商标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包括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或个人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所谓擅自制造,是指依法经过批准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及个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委托,制造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虽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授权,但违反委托合同的规定,任意超量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版、贴花等各种工艺活动。所谓销售,是指出售、兜售或者转手倒卖伪造的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中包括擅自出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废次标识之行为。对于销售行为,只有销售属于伪造或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销售的不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如销售自己的商标标识或者他人真实的注册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即使有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如伪造、擅自制造的是未经注册的商标标识或虽经注册但已超过有效期限的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只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非法销售等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1)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6万件以上的;(2)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3万件以上的;(3)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2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6万件以上的;(4)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1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3万件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单位既可以是法人,亦可以是非法人;个人既包括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亦包括没有营业执照的其他个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故意伪造,或明知违反注册商标标识印制委托合同的规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或明知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故意销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印制单位受意欲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人的欺骗、蒙蔽,不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印制的,不构成本罪。但如果印制单位知道行为人的意图,而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伪造或擅自制造的,仍构成本罪,如事先通谋,则构成本罪共犯。不知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的,亦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和伪造、擅自制造者出于共同故意,事先通谋,事后由其帮助销售伪造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此时销售行为属于伪造、擅自制造行为的一部分,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对销售者不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独立定罪。

          二、认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二款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

    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

    王某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30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举,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户籍地。2024年7月3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2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4年12月17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1月9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举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下半年,刘某军准备制作假冒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五粮液烤酒白酒,刘某军委托秘浩(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五粮液烤酒的包材。秘浩通过被告人王某举购得32500个五粮液烤酒瓶盖,销售给刘某军用于制作假冒的五粮液烤酒,还未来得及生产时,上述瓶盖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举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经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举于2024年12月17日到郓城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举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获利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临时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秘保强、刘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举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举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举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举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17日至2025年6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举的违法所得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成 周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宏现

    书 记 员  张 莹



    案例二

    宋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703刑初72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军,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2010年7月23日因嫖娼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月25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21年6月26日因赌博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22年4月25日因赌博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4年9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浙江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2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菲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军及其辩护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郑某(已判决)在没有获得“BlackRose”及“BLACKROSEESSENTIALDILDIFFUSER”商标生产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宋某军生产“BlackRose”品牌香薰。后宋某军在没有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分别委托甲包装有限公司、乙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印刷假冒“BLACKROSEESSENTIALDILDIFFUSER”注册商标标贴和含“BlackRose”商标的外包装盒,其中王某贤、夏某祥(已判决)等人的甲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印刷假冒“BlackRoseESSENTIALDILDIFFUSER”注册商标标贴41.26万张,张某家(另案处理)的乙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印刷含“BlackRose”商标的外包装盒40万个。

    2024年9月6日,被告人宋某军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投案。宋某军同时规劝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金东区市场监管局移送案件材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声明、辨认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经销授权书、联名出品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代加工授权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强制措施决定书、营业执照照片、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某、袁某、陈某、田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军以及同案犯王某贤、夏某祥、郑某、张某家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军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军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宋某军具有立功表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宋某军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宋某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宋某军二年六个月以上至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宋某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宋某军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情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宋某军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二、宋某军劝说并陪同同案犯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符合立功的认定。三、案涉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出来后并没有流入到市场上。相对来说对注册商标本身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后果要轻。四、郑某指使宋某军找第三方印刷商标标识,被告人宋某军的主观恶性就比较小。被告人误认为涉案商标有授权,主观上存在放任的心态,麻痹大意,才触犯了法律。实际上宋某军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反而搭进去印刷费、人力物力进去。五、宋某军自愿认罪认罚。同案其他人员适用缓刑。综上,结合全案以及从量刑平衡的角度,希望法庭最终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经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包装盒2024年5月5日市场批发单价为0.2/个。

    被告人宋某军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军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曾对交付数量予以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军劝说并陪同同案犯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未流入市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4年9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某军墨绿色荣耀Magic5手机一部、“BLACKROSR”标识包装盒210600只、“BLACKROSR”产品成品38230盒,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剑芳

    人民陪审员 贾志维

    人民陪审员 楼慧英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嘉琪


    案例三

    郑某甲等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桂0405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金华,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文凯,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文胜,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华、郑文凯、郑文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华、郑文凯、郑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24年10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份,被告人郑金华伙同被告人郑文凯、郑文胜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月山村XX街XX仓库内制造、销售假冒商标油桶。为谋取非法利益,蔡某江(另案处理)伙同蔡某德、陈某虹(均另案处理)在蔡某江在淘宝网上注册的一家名为XXXX润滑油批发部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长城牌商标的润滑油。郑金华、郑文凯、郑文胜三人以每个长城牌防伪标签人民币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个长城牌13kg黄色塑胶桶20元、每个长城牌200L桶160元、每个长城牌13kg白色塑胶桶22元的价格向蔡某江、蔡某德、陈某虹销售。由郑文胜驾驶车辆(粤SA7X**)将假冒长城牌油桶、标签送至蔡某江租赁的深圳市XX路XX工业园仓库。经查明,2022年6月25日至2023年3月21日,郑金华、郑文凯、郑文胜销售假冒长城注册商标油桶、防伪标签等给蔡某江、蔡某德、陈某虹销售金额169464元,违法所得32729元。2022年6月25日至2023年5月期间,蔡某江、蔡某德向郑金华、郑文凯、郑文胜购买假冒长城牌商标油桶后,在深圳市XX路XX工业园仓库里将向东莞老板订购的散装基础油灌装到假冒长城牌商标的油桶内,并将假冒的长城牌防伪标签粘贴至油桶上后销售。

    2023年6月2日,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出具未授权声明,声明从未授权蔡某江、郑金华、XXXX润滑油批发部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销售或出口标有“长城”注册商标的任何产品和其他中石化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以及没有授权允许其使用中石化注册商标的行为。2023年7月13日,郑金华、郑文凯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签署了赔偿备忘书,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单位赔偿了1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金华、郑文凯、郑文胜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金华、郑文凯、郑文胜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金华、郑文凯、郑文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略。另查明: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郑金华持有的用于犯罪的丝印模具共66块、丝印刮刀12块、长城字样塑胶桶共372个、小铁盖共401个、大铁盖共38个、标识300张、铁桶41个、用于实施上述行为的RedmiNote10Pro手机一部、尾号1832银行卡一张、铁质钥匙一串;被告人郑文凯持有的用于实施上述行为的华为Nova7手机一部;被告人郑文胜持有的RedmiNote9手机一部。2.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32729元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财务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指认照片、微信、支付宝、淘宝、电话截图、物流结算对账单、送货单照片、交易成功订单情况、未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转账记录、赔偿备忘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黄某香、黄某林、蔡某周、黄某升、陈某虹、蔡某德、蔡某江、钟某锐、庾某峰、蒙某勇的证言,被告人郑金华、郑文凯、郑文胜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华、郑文凯、郑文胜未经授权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观故意,分工实施运营、接单、印刷、送货、联络等行为,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纳罚金,有认罪认罚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案扣押各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与本案无关的财物,依法予以发还;拟另案处理人员持有而被扣押在案的财物,由办案机关另案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金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文凯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文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郑金华、郑文凯、郑文胜退出的违法所得32729元,由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五、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郑金华持有的丝印模具共66块、丝印刮刀12块、长城字样塑胶桶共372个、小铁盖共401个、大铁盖共38个、标识300张、铁桶41个、RedmiNote10Pro手机一台、被告人郑文凯持有的华为Nova7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被告人郑金华持有的尾号1832银行卡一张、铁质钥匙一串和被告人郑文胜持有的RedmiNote9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思文

    人民陪审员  叶健媛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谢银锋

    书 记 员  廖雨萱


    案例四
    邓某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8刑初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宏,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被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春,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二部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慧玲、检察官助理舒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宏及其辩护人陈锦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张某1、翁国明(均已判决)等人在龙游县湖镇镇沙田××开发区设立卷烟接装纸印刷加工厂,生产“云烟”、“双喜”等品牌的假冒卷烟接装纸。2017年9月至年底,被告人邓某宏明知张某1等人生产的卷烟接装纸系假冒的情况下,仍向张某1预付货款135000元,后实际通过物流公司收到价值2万元左右的印制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接装纸,并加价销售给他人。经折算,邓某宏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至少2450327个。上述卷烟接装纸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3623156号,核定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含卷烟纸,在注册有效期内。被告人邓某宏销售后的违法所得为1000元。被告人邓某宏于2020年8月24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物证、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邓某宏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邓某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邓某宏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宏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已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略。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宏于2020年8月24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龙游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明,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30日将本案移送龙游县公安局,龙游县公安局于当日以温正东等人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立案侦查。龙游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5日决定对邓某宏刑事拘留,邓某宏未及时到案,该拘留决定书于2020年8月24日向邓某宏本人宣布。

    2.被告人邓某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2017年,邓某宏在知道张某1印刷的“双喜”等品牌卷烟接装纸未经过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张某1预付135000元的货款用于购买上述卷烟接装纸。后邓某宏收到价值2万元左右的卷烟接装纸,其中“双喜”牌卷烟接装纸3至4件,每件5至6卷,违法所得1000元。

    3.《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张某1伙同翁国明在龙游县湖镇镇沙田××开发区设立卷烟接装纸印刷加工厂,生产云烟、红塔山、南京、万宝路、双喜等品牌香烟的假冒接装纸,并商定由张某1负责销售,翁国明负责具体生产。生产出的卷烟接装纸出售给了福建的“李先生”和广州的“小周”。“小周”去湖镇镇的生产点看过,一次性付了13万元左右的定金,并让张某1把卷烟接装纸生产出来后邮寄给他。“小周”订的是“双喜”和“芙蓉王”品牌的卷烟接装纸。张某1收到定金后,发了20件的货,价值2万元左右,重量大概是700至800公斤。“双喜”、“芙蓉王”品牌的货物每件5至6卷,每件重30公斤左右。张某1在广东的客户只有“小周”一人,经辨认“小周”即本案邓某宏。

    4.证人张某2的证言、住宿及交通轨迹记录和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明,2017年9月,邓某宏带张某2到龙游,期间张某2从其农业银行卡内取出10万元现金给邓某宏。

    5.证人翁某、郑某、何某、蒋某的证言等证明,张某1、翁国明生产的卷烟接装纸通过物流发往广州、福建等地。2017年通过兰溪诚信物流店发货到广州有5次至6次左右,每次都有十几到二十几件。兰溪诚信物流店发货方向有广州、上海、福建等全国各地。

    6.《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龙游县烟草专卖局回函》、《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函》等证明,“双喜”商标所有权人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第362315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含卷烟纸。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经广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公司未委托喻恩委、温正东、郑春伟等人及相关企业生产制造“双喜”牌香烟标识。随函所附的“双喜”牌卷烟接装纸经鉴定为假冒。

    7.《关于“1.25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涉案物品清单及商标标识数量计算报告》、《关于测量香烟卷接纸的说明》及测量现场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23日,龙游县公安局、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游县烟草专卖局在见证人吴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查获的印有香烟标识的卷烟接装纸及原材料进行清点与测量。其中扣押到双喜标识的卷烟接装纸平均长度为1996.20米、平均单个烟标长度为2.44厘米。每单元卷烟接装纸含两个完整商标,可用于制造两个烟嘴。

    8.《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1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翁国明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温正东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9.《归案经过》证明,2020年8月24日上午11时许,邓某宏主动到广州高铁南站向龙游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10.《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宏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某宏及相关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1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讯问笔录证明,邓某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况。

    1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邓某宏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宏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宏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予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邓某宏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宏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侵权标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昱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人民陪审员  林振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 星

    书 记 员  毛慧超


    来源:环食药实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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