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928-7018

欢迎电话咨询

400-928-7018

在线咨询

你的当前位置:首页资讯中心政策法规

    打击畜禽肉制品犯罪典型案例

    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猪、牛肉等畜禽肉制品的要求从满足温饱,发展到对营养,口感等高品质的要求。一些不良商贩为了非法牟利,在畜禽养殖、运输、屠宰、加工等环节,存在制售病死畜禽、私屠滥宰、跨疫区交易等犯罪行为。为有效打击涉畜禽和肉制品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整理了打击畜禽和肉制品刑事案例,供大家参考。


    一、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

    九、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59条修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刑法第337条)]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四)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五)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六)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案例一

    陆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沂南县,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3日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一部刑诉[202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于方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张永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系沂南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2019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以46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无检疫标志的生猪564头。次日,沂南县农业局工作人员接举报后对沂南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并查获了以上未经检疫的生猪。在沂南县农业局工作人员联系沂南县盛源无害化处理厂对以上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时,陆某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其中的152头生猪赶至屠宰车间内,并于当晚将152头生猪全部宰杀后冻入公司冷库。其余412头生猪被沂南县盛源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沂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土杂猪市场价格为5.5元-5.6元/斤,上述564头猪货值为4342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妨害动植物检疫罪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构成自首。2、本案中涉案的412头生猪被无害化处理、没有产生疫情危险,其余152头生猪被宰杀后冻入冷库,并未出售,也没有造成疫情。3、本案中价格是合格生猪的价格,被告人陆某犯罪价值认定应以实际成交价格46000元为准。4、被告人陆某已缴纳罚款,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略。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陆某被书面传唤至沂南县公安机关,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附清单、沂南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沂南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卷宗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沂南县农业农村局对沂南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屠宰152头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的价格认定及说明、沂南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移送问题线索函、临沂市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指挥部文件、国务院关于防控猪瘟的工作意见等政策性文件,证人于某、高某、张某、李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综合证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非法处置需要检疫的动物,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防疫、检疫秩序,构成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的412头生猪被无害化处理并没有产生疫情危险及涉案价值应以实际成交价格46000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陆某供述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在非洲猪瘟疫情流行期间,被告人陆某作为长期专业从事生猪屠宰销售人员,其应对以超低价格收购没有检疫证明且来源不明的生猪行为引发疫情危险的社会危害性有足够认识;另,涉案价值应以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沂南县生猪市场价格为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评价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猪产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立军

                                       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孔庆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天翼

                                       书 记 员  薛晶晶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

    二、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9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二

    伍某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湘1129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91年9月4日生,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江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4年10月2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5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2月11日生,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住江永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28日被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4年10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何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21日,被告人何某家中一头病牛死亡,为减少损失,何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伍某,委托伍某将病亡的死牛卖掉。于是,伍某驾驶湘M7××**小型货车到江永县××乡××村,将病牛剥皮放血后拉回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豸山路加油站旁路边上进行销售,当天共销售病亡牛肉55斤得款1100元钱,伍某扣除100元钱油费后,将卖牛肉的1000元给了何某家。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伍某所销售牛肉中的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物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案发后,何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000元。

    2024年10月24日,被告人伍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4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某在江永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陪同下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何某与伍某微信聊天截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动物卫生监督所开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等书证,证人何某、吴某、伍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伍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何某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予以故意生产、销售,足已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何某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伍某、何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略。案发后,何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000元。

    2024年10月24日,被告人伍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4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某在江永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陪同下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5年3月17日,被告人伍某、何某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何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伍某、何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何某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伍某、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何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理,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待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伍某违法所得1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五、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肉,待判决生效后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荷花

    审 判 员  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  蒋秉智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廖 颖

    书 记 员  赵 婷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

        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

    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三

    刘某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林,女,1968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68060440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3月26日被武冈市某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1月4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娟、检察员助理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 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林与许休会(已判决)、张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毛某(已判决)是从事活牛宰杀并销售牛肉的合伙人,每人出资5000元购买活牛,销售牛肉所获利益均分。为了增加牛肉重量,5人决定向活牛体内注水。具体方法是将塑料管从牛嘴直接插入牛胃内,外端接上水源管强行向牛胃内灌水,直到牛胃涨满不能承受为止。通常每头牛被宰杀前会被灌水两次,以使活牛全身充分渗透和吸收水分。2017年3月至4月,该合伙组织在武冈市湘西南屠宰场向47头活牛体内注入自来水后宰杀。同年6月至9月,在武冈市安乐屠宰场向5头活牛体内注入河水后宰杀。5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金额共计人民币416000元。经检测,5人在安乐屠宰场向生产、销售的牛肉中注入的河水菌落总数、浑浊度严重超标,检测出不得检出的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且检出有肉眼可见物,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021年3月25日,刘某林主动到武冈市某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刘某林主动向武冈市某局上缴了3万元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如下证据:户籍资料、武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许休会、张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林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增加牛肉重量,向待宰活牛体内灌水,系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略。

    公诉机关委托武冈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林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刘某林平时表现较好,有固定住所,积极缴纳违法所得,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如判处实行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刘某 林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许休会、张某、杨某、毛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增加牛肉重量,向待宰活牛体内灌水,系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林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林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违法所得,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林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月云

                             人民陪审员  马万韵

                             人民陪审员  马 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静

                              代理书记员  杜 菲



    四、非法经营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

    第十六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

    纪某瑜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8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瑜,男性,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0日被瓦房店市XXX刑事拘留,2022年1月26日被瓦房店市XXX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瑜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检察官助理孙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纪某瑜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介绍,从瓦房店市元台镇周边地区的个体养殖户处收购活猪后运回瓦房店市元台镇的家中,并在自己家中私设屠宰点,非法屠宰生猪,将猪肉产品向他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81750.81元,致使大量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肉流向市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瑜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纪某瑜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瑜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纪某瑜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略。据纪某瑜供称,其在从事上述行为过程中获利人民币5万元。案后,XX机关从被告人纪某瑜处扣押剔骨刀2把、斧头、手钩、铁棍、刀具、摊位证各1个。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瑜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四份、线索分析报告、微信收款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纪某、刘某、姜某、陈某、许某、李某1、吕某、于某、赵某、李某2证言笔录、被告人纪某瑜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账单电子光盘一张、现场抓捕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纪某瑜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瑜违反国家生猪屠宰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纪某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被告人纪某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纪某瑜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XX机关扣押的剔骨刀二把、斧头、手钩、铁棍、刀具、摊位证各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冬冬

                        人民陪审员  李丽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矫 畅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

    二、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0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

    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四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案例五

    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达,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一部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3月2日、7月1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分别延期审理一次。因审判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衍冬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王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以远程视频的方式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日至3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谢某(另案处理)受雇于五莲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达到增加猪肉重量的目的,在某公司内对屠宰前的394头生猪打针灌水,涉案价值约43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打针灌水3天,对约300头生猪打针灌水,涉案价值31360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说明、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谢某、郑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将生产、销售的生猪体内注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参与犯罪时间较短;2.被告人对违禁药剂认识不足,未直接注射药物,对注射药物的成分不知情;3.检验报告中检出肾上腺素成分的猪肉、液体、注射器均是在被告人被撵走之后形成的,被告人并不知情;4.本案涉及的注水猪肉数量少,并未造成个人或群体性食物中毒,被告人仅仅在五莲某食品公司功罪三天,工资每天150元,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部屠宰技术中心)疾控(标)函【2017】78号《关于报送畜禽屠宰中使用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的处理措施相关问题专家论证意见的函》及专家意见附件司法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及说明、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谢某、郑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的猪肉中注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又使用对生猪注水的方法增重,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又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生产的猪肉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检验报告中检出肾上腺素成分的猪肉、液体、注射器非被告人使用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同案犯王某、郑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谢某打针灌水所使用的药物为阿托品,参考相关专家论证意见,对用于屠宰的畜禽在离开饲养场地后,使用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的,属于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郑 雷

                         审 判 员  仲崇镇

                         人民陪审员  卜善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国庆

                            书记员李金玉



    六、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六
    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2刑初11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徐某1100元的价格从葛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份,用于未经过检疫的苗猪运输。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2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徐某2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供述了自己购买假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葛某供述、证人彭京城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2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徐某2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  胡方云

    人民陪审员  卢 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希

    书 记 员  刘祖耀



    七、保险诈骗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案例七

    黄某1等人保险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川1403刑初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彭山县,1985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推销员,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1,男,汉族,籍贯四川省邛崃县,1970年7月23日出生,小学肄业文化,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四川省邛崃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某,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彭山县,1975年1月9日出生,小学肄业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彭山县,1973年11月11日出生,小学肄业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彭山县,1972年11月17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彭山县,1974年5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徐某1、喻某某、魏某某、王某、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爆发新冠肺炎疫情于2020年3月31日中止审理,同年4月26日恢复审理。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杨高,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谢廷洪,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东函,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建,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向玉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推销员)与徐某1(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驾驶员)商议采取将未购买生猪养殖保险的死猪拉至已购买保险的养殖户家中进行保险理赔的方式,由徐某1负责找死猪来源和运送,黄某1负责联系养殖户、虚假保险勘查和制作虚假保险资料,养殖户负责虚假保险报案。黄某1先后多次联系养殖户喻某某、李某某、王某、魏某某、黄某3、陶某某等人办理虚假保险理赔,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12万余元,其中以被告人喻某某名义骗取5万余元,以被告人魏某某名义骗取3万余元,以被告人王某名义骗取2.8万余元,以被告人李某某名义骗取1.2万余元。所得赃款大致按照养殖户、黄某1、徐某13:2:2的比例分配,其中黄某1违法获利4.2万元,徐某1违法获利4.2万元,喻某某违法获利2万元,魏某某违法获利1.1万元,王某违法获利1万元,李某某违法获利4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徐某1、喻某某、魏某某、王某、李某某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1、徐某1、喻某某实施保险诈骗金额5万元以上,系数额巨大,魏某某、王某、李某某实施保险诈骗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系数额较大。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喻某某、魏某某、王某、李某某、徐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保险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以保险诈骗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徐某1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保险诈骗罪判处黄某1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支持指控。

    六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环节签字具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0月9日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喻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徐某1于2019年9月26日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黄某1于2019年9月25日在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主动到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六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已全部退缴赃款,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问题线索移交函。证实对本案受案以及立案情况。2.义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置明细表。证实彭山区义和乡畜牧兽医站提交2018年喻某某、李某某、王某、魏某某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的数量,其中喻某某125头20公斤以上的,13头20公斤以下的;李某某分别为84头、14头;王某91头、2头;魏某某84头、12头。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1月至5月,黄某1(微信名“快乐人生”)转账8000元给徐某1(微信名“有你才幸福”),以及徐某1收到黄某1微信转账款的情况。4.人保财险公司证明、保险公司支付农险劳务费统计表。证实严某某、黄某1、谢某是该公司农村网点临聘劳务人员,从事农业保险的相关工作。5.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农险理赔业务操作手册、2018年农险业务操作规范-承保、人保财险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理赔实务操作流程。证实人保财险理赔的相关条款、流程等。6.投保明细。证实喻某某2017年投保1666头,理赔127头共82948元;2018年投保1800头,理赔127头共80442.4元;2019年投保700头,理赔31头共20974.4元。李某某2017年投保1480头,理赔74头共39617.6元;2018年投保1380头,理赔90头共47755.2元;2019年投保700头,理赔24头共10623.2元。魏某某2017年投保1685头,理赔118头共75482.8元;2018年投保1605头,理赔85头共50376元;2019年投保900头,理赔23头共13908.8元。王某2017年投保1200头,理赔73头共46022.4元;2018年投保1620头,理赔100头共62232.4元;2019年投保500头,理赔23头共11416.4元。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魏某某、喻某某、徐某1均为电话通知到案,黄某1为主动到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9.前科查证。证实王某、李某某、魏某某、黄某1、喻某某、徐某1不具有犯罪前科。10.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根据邛崃市科农无害化处理公司的电子数据筛选,发现2017年至2019年6月期间,喻某某名下处理的死猪20公斤以上280头,20公斤以下26头;魏某某名下处理的死猪20公斤以上224头,20公斤以下31头;王某名下处理的死猪20公斤以上184头,20公斤以下8头;李某某名下处理的死猪20公斤以上19头,20公斤以下52头。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喻某某尾号6237邮储银行卡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有多笔转款来自“上海浦东新区锦绣华城支行”。12.王某、李某某、魏某某银行流水清单,证实三被告人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理赔款的情况。13-17证人证言,略。18-2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略)。24.辨认笔录。喻某某辨认出向其提供死猪的科农公司驾驶员徐某1;黄某1辨认出科农公司驾驶员徐某1;黄某1辨认出无害化处理的徐某1和保险公司理赔员黄某1;张某辨认出拖运死猪的“徐师”为徐某1;李某某辨认出“老徐”为徐某1,辨认出黄某1;王某辨认出“老徐”为徐某1,辨认出黄某1;魏某某辨认出徐某1,辨认出黄某1;黄某3辨认出黄某1、徐某1;陶某某辨认出徐某1。25.指认笔录。徐某1指认拖拉未投保的死猪地点和骗取保险过程中摆放死猪的地点。黄某1指认骗取保险过程中摆放死猪的地点。2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喻某某、王某、魏某某、李某某2017年-2019年6月理赔资料以及无害化公司处理病死猪数据。经公安机关说明及统计,2017年至2019年处理的死猪数量分别为喻某某280头/26头,魏某某224头/31头,王某184头/8头,李某某179头/52头。2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9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徐某1honor手机一部,扣押黄某1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扣押喻某某vivo手机一部。28.扣押决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4400元,徐某1上缴赃款人民币42000元,黄某1上缴赃款人民币42000元,喻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魏某某上缴赃款11000元,王某上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已由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交至财政专户。被告人徐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某1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喻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徐某1、喻某某、魏某某、王某、李某某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徐某1、喻某某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李某某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1、徐某1二人分别与喻某某、魏某某、王某、李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喻某某、魏某某、王某、李某某、徐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在审查起诉阶段退缴赃款,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纳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杨高关于黄某1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赃款、系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黄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但建议对黄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谢廷洪关于徐某1具有从犯、自首、积极退赔、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但建议法庭对徐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黄东函关于喻某某系初犯、家庭情况困难,希望法庭对喻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实际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徐建关于魏某某主动退缴赃款、缴纳罚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范围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实际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向玉莹关于王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尹强请求在公诉机关量刑范围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主、从犯区分意见以及被告人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已退赃的量刑意见以及所提具体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喻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魏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对被告人主动退缴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德勇

    审 判 员  徐 惠

    人民陪审员  田敬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书恒


    八、合同诈骗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
    第六十九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八

    张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29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1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5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穆某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2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李乐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穆红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1、侯某等人商议后,由侯某出面租赁伊川县彭某镇昌营村潘某的养猪场进行生。2019年9月23日,侯某与河南新希望六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签订商品生猪养殖合同,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约定由六和公司向侯某提供苗及饲料、药物、疫苗等,侯某负责饲,成由六和公司回收,六和公司支付代费用,单头基础代费139.72元。同时,侯某签订资产安全承诺书,承诺肉属公司财产,本人不私自卖或偷卖给第三方。后六和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10月31日分两批向侯某殖场投放幼1909头,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殖。2020年3月下旬,六和公司通知侯某卖,侯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1、侯某等人私自将所代的部分商品卖掉,并于2020年4月14日、15日由王某1通过偃师市贩子张某2介绍,从开封杞县购买小500余头送至彭某镇昌营村殖场内充数。2020年4月21日六和公司欲进场查看时遭到侯某拒绝。期间,2020年4月20日,侯某匿名向伊川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电话举报,称该养猪场发生疫情。动物卫生监督所到场内进行检测后,于23日晚对该场的只进行捕杀。当晚六和公司人员进场清点活914头,经六和公司辨认,均不是该公司只。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共私卖生3车共330余头,总价款1239355元,扣除六和公司应支付的生费用46107.6元,诈骗金额为1193247.4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提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可视为自动投案。2023年5月6日被告人刚被抓获时,定鼎门派出所在对其第一次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是在准备投案的过程中被抓获的,被告人的到案过程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对被告人可视为自动投案。二、受害人内部管理混乱,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在量刑时与主犯应有所区别。法院对同案中另一被告王某1的主犯地位已经认定,张某某在本案中可视为从犯。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还受害人相关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四、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符合酌定从轻处罚规定。五、本案中被告人实际获利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的诈骗金额为1193247.4元,但王某1、侯某在购买914头生应当也花费有近100万元,故本案中几个被告人实际总获利不会超过20万元。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获利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建议对张某某的量刑可参照侯某判决,判处7年左右的有期徒刑,以达公平及到罪刑相适应原则。

    经审理查明,略。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1、侯某等人共私卖生3车,总价款1239355元。具体为:1、2020年4月9日,经王某1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与侯某等人将该养猪场100余头生以492756元的价格卖给许昌市禹州市贩子王某3,后王某3将该销售给安徽的董飞。2、2020年4月14日,经王某1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与侯某等人将该养猪场内130余头生以359733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辉县市胡桥乡段庄村的生贩子魏某、张某1等人。3、2020年4月18日,经王某1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与侯某等人将殖场内,单头基础代费每头139.72元100余头以386866元的价格卖给许昌市禹州市贩子王某3,后王某3将该销售给山东徐远远。

    上述所卖三车共330余头,总价款1239355元已全部付给王某1等人,扣除六和公司应付给被告人侯某330头费用46107.6元,诈骗款额为1193247.4元。

    202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盛唐至尊大张超市门口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盛唐至尊大张超市门口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抓获。(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侯某、王某1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情况,确认王某1、侯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4)刑事控告书,证实六和公司控告侯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造成经济损失673.5万元。(5)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证实河南新希望六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端阳,经营范围:畜禽殖、种畜禽繁育;饮料、兽药销售、畜禽收购、销售;种精液销售;殖技术研发推广。(6)河南新希望六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商品猪养殖合同及公司相关验证手续,证实2019年9月23日甲方河南新希望六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某1)与乙方侯某签订商品猪养殖合同,丙方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约定:甲方将苗委托乙方殖,同时提供配套饲料、疫苗。乙方在甲方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下进行饲。乙方按合同约定获取受托殖的代费。甲方提供的苗、饲料、药品、药物、疫苗等资产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不能将非甲方提供的只掺入甲方委托的只中混合饲。甲方委托乙方饲本批商品,品种为三元共计2000头,单头基础代费为139.72元/头。该合同附件2约定乙方不得有任何私自处理和调换公司资产的行为发生(包括但不限于生、饲料、药品)。(7)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运输证明,证实2019年9月25日,驻马店市正阳县源丰殖场向洛阳市伊川县彭某镇昌营村殖场送达600头,货主侯某,运载工具号:晋K378**;2019年9月26日,驻马店市正阳县源丰殖场向洛阳市伊川县彭某镇昌营村殖场送达576头,货主侯某,运载工具号:豫CF××**;2019年10月31日,驻马店市正阳县源丰殖场向洛阳市伊川县彭某镇昌营村侯某殖场送达700头,货主侯某,运载工具号:晋K378**;晋K378**司机燕某出具证明证实其于2019年9月25日及10月31日运输相关苗至伊川县彭某镇昌营村侯某殖场,共计1300头。(8)六和公司放户档案,证实被告人王某1作为放户在伊川县××镇××里头村养猪期间,2019年6月8日,王某1作为乙方,六和公司作为甲方,侯某作为丙方担任担保人,签订了商品猪养殖合同,由王某1为六和公司代养猪,王某1在合作户管理条例、合作伙伴告知书、环保安全承诺书商品控料规定等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9)侯某手机账单及微信有关内容截图,证实侯某收到微信名为大娃(北城不暖,杨某)的微信号,于2019年11月17日3000元,2019年11月17日5000元,2019年11月20日2000元,2019年11月29日800元,2019年11月29日6700元。(10)银行账号账户资料及流水,证实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之间王某1、杨某、侯某、郭某1等人的银行开户开卡及相互转账情况。杨某银行明细,证实杨某农行账号6228********的流水情况,2020年3月14日开户,当日从其他银行卡转存662000元;2020年4月9日收到王某3转存492756元(款);2020年4月10日收到王某16217921414183395转存600000元;2020年4月15日收到张某1转存359733元(款);2020年4月18日收到王某36228××××4870转存386866元(款)。侯某、王某1、王某3、郭某1、杨某银行明细,证实相互之间的银行转账情况。(11)手写账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侯某租赁场代养猪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1等人提供资金给侯某用于交租金、场经营支出。(12)六和公司架构及人员任免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情况,证实郭某1于2020年1月30日任六和公司洛阳区放部主管,王某2为生产主管;兽医为康某。被告人张某某2020年1月15日至7月份任公司放开发员。(13)租赁合同,证实侯某与潘站伟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侯某租赁潘站伟位于彭某镇昌营村养猪场,期限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半年,费用10万元;2020年3月15日双方续签协议,称乙方(侯某)在2020年2月底2、3号舍已全部清完,1号舍未达出标准,延长租赁至2020年4月30日,5月10日前必须全部清完成,两个月费用33300元。并约定在后续60天中,乙方不得从外调进厂。(1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20年4月22日16时4分,康某报案,称侯某代六和公司养猪,现六和公司到厂查看,侯某不让六和公司的人进。(15)检疫证明,该证据提取于侯某手机,证实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内容显示2019年10月31日,货主侯某,运载工具:晋K378**,送达地点为洛阳市伊川县彭某镇昌营村侯某殖厂,数量700头。(16)卡口截图,证实张某2车辆于2020年4月8日20:57分、21:11分、4月9日12:12分、4月18日1:20分2:18分等时间段,分别在二广高速、二电厂、彭某至龙门段等地出现。

    2、证人证言。略。

    3、被害人马某陈述,马某系河南新希望六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2019年9月25日六和公司和伊川县高山镇的侯某签订的商品猪养殖合同。由公司提供苗,和公司配套的饲料、兽药、疫苗,然后就是侯某在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下饲,然后公司付给侯某代费用。签订完合同以后,2019年9月27日侯某和公司洛阳放部郭某1给侯某的场拉了1205头,均重15.28公斤。第二批是在2019年11月4日侯某和公司洛阳放部郭某1给侯某的场拉了704头,均重9.02公斤,公司一直正常给侯某供应饲料、兽药、疫苗。在2020年3月下旬的时候公司都通知侯某把卖了,然后他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2020年4月21日的时候,公司就想着到侯某的场看看,了解一下公司让侯某饲是什么情况,但是侯某一直是百般阻挠,不让公司人员进场,直到2020年4月23日在彭某镇政府和畜牧局动检站的配合下,其公司的员工韩某、王某2、朱某才进入到场,经过盘查,公司托付给侯某饲全部被调包,圈里所剩的914头,基本上都在20公斤左右,然后其从场出来以后选择了报警。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1是郭某1介绍给我的,王某1在我家在江左镇五里头村办的场任技术场长,侯某是我的朋友。2019年8、9月份,我到六合公司担任洛阳片区开发员。侯某经常到我家养猪场玩,侯某想找人和他合伙开个养猪场。我和郭某1、康某一起到彭某镇昌营村看侯某彭某镇昌营村找的一家养猪场看,看后感觉这家养猪场不太符合六合公司方养猪的条件,让他们改造后可以放场改造后,我们三人又到场看,看后认为符合公司放的条件,就开始按照公司放流程办理相关手续。侯某要代1800头生,每头保证金200元,侯某需要交给公司36万元保证金。侯某当时保证金不够,郭某1让我给他担保,合同签订完后放完再补办贷款手续。走完流程后就和公司签订了委托养猪合同。公司分两批向侯某场投放1900头左右苗。2020年2月份疫情暴发,好多场都死了好多,侯某给我打电话说死了好多,我当时打电话问了郭某1,郭某1说让侯某不管用什么方法把补齐就行了,公司还要有专人过来检查。当时因为疫情村里的路都封了,公司的人进不到场,没办法统计死数量。后来疫情缓解后,公司带着防疫站的人要进场查看,侯某拦着不让进场,公司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侯某才让进,公司派了两人进到场查看后发现院内有死,生大小不一,数目相差太大,公司认为侯某的养猪场存在以大换小,有诈骗嫌疑就报警了。

    张某某当庭供认案涉彭某镇昌营村养猪场是张某某、王某1、侯某三人合伙经营的,卖生的100多万元,王某1拿着卖小花了,张某某没有从中分钱。

    5、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出侯某为卖给他130头生的人;张某1辨认出侯某为卖给他130头生的人;高某1辨认出侯某为2020年4月17日晚在彭某昌营村卖的胖子;王某3通过照片辨认确定本案被告人王某1是通过其介绍卖的人。

    6、视听资料。(1)被害人六和公司提供视频一张,证实2020年4月24日凌晨一时许,六和公司进厂清点存栏只情况。当日白天在殖厂门口,六和公司韩某对侯某说侯某将六和公司1619头均重为130公斤的偷卖,让侯某立即归还款。侯某拒不承认,还说证据来,谁见我偷卖了,我不找你们的事情,你们还说我把偷卖了。侯某说也要对公司员工的人体采集样本保存。(2)侯某与潘站伟微信聊天视频,提取于侯某手机,系彭某镇东高屯村高赵路口商店监控录像,显示为2020年4月9日凌晨4时57分,时长几十秒钟,可以看到一白色越野车在前,后边跟一红色大长拉车,车侧面是栅栏,可以看到里边拉的大,最后边跟一黑色轿车,三车一起向北(右)拐弯走了(洛阳方向)。二人聊天时,潘某称:你亲着(清楚知道)没事的话,你看看这视频,这都是你偷卖人家六和公司的证据,并且你们把卖到济源和开封,卖到哪里,全都给你调出来了,你现在啥都说不清楚了。你是一个耍家,你都把别人当衅球(傻瓜)来,你把人家的卖了,你弄点小填到里边就想对着数的,蠓虫过去还有一个影的,你都弄出这么大的事。(3)被告人侯某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张某某告诉侯某不管谁问让侯某说卖的是侯某自己的,饲料也是自己买的,公司怎么证明是公司的。张某某对侯某说“你不要自己发挥你,你想自己发挥神也救不了你。”(4)闫某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张某某说“我跟侯某交代了,这事不要跟任何人说,这件事是我让他办的,我叫他咋办他咋办,他替我办的事,我在替他看着的。我叫他咋弄他咋行,所以他这段没法对你说。”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伊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案涉335头市场价格为16993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为侯某代养猪提供担保,在侯某与六和公司签订养猪合同后,给侯某提供资金,私自卖时,为王某1提供银行账号,收取、转移卖款,示意购买小充数掩盖罪行,指导侯某如何应对被害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整个过程,与王某1相互配合,二人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不是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被抓获前,没有向司法机关表明投案的意愿,其也不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没有自动投案的自觉性、自愿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诈骗赃款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5月7日起至203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河南新希望六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193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振亭

    人民陪审员  赵淑锋

    人民陪审员  候军萍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 员代  玉 佩


    九、诈骗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江西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

    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1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的授权,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现就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 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案例九

    吴某某、杨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宜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宜良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由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宜良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执行逮捕,1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宜良县人,籍贯:四川省富顺县,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2014年4月24日中止审理,2017年5月15日恢复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辩护人蒋凤昌、任静德、刘浪涛、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杨某某在承包宜良县食品有限公司定点屠宰厂的过程中,让宜良县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兼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厂厂长代某1(另处)伪造《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申领表》和“一猪一卡”等材料并上报,虚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据,骗取国家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款共316840元。其中吴某某分得2.7万余元,江某某分得2万余元,杨某某分得2万余元。2、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及李某1(另处)安排王某2按照呈贡食品有限公司鸿腾屠宰厂屠宰猪总数的千分之四的比例,伪造病害猪报表及“一猪一卡”材料2500余张后交由李某1进行上报,虚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据,骗取国家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款共1371140元,鸿腾屠宰厂将骗取的补贴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相关通知和材料,搜查、提取、扣押物品笔录,协议,收条,抓获经过,主体资格材料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病害猪补贴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吴某某属数额特别巨大,杨某某、江某某属数额巨大,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宜良屠宰厂我们是2010年5月才开始经营的,2011年没有让代某1报过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据,股东们是先出钱发给屠户的补贴,支配的钱只有10多万元。虚报的数据是代某1报的,没有商量过套取无害化补贴。鸿腾屠宰厂的数据是李某1报的,我只是安排王某2协助他,补贴款全部都发放给了屠户。我没有想骗取无害化补贴,我因为这个事已经出了400多万元了。

    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虚报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主体是企业法人,被告人为企业利益而使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本案的发生,有支付层面的原因,也有监管不力的原因;3、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只能对其个人从补贴资金中直接分得的2.6万元负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们没有商量过套取无害化补贴,而且支配的钱只有10多万元,没有30多万,时间和钱都不对,我只分到2万元。12月31日做的笔录审讯时间过长,记不得是怎么说的了。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病害猪处理补贴款的直接故意,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杨某某与代某1等人共谋并实施了虚报病害猪处理数据的行为,杨某某不构成犯罪;2、2012年12月31日检察机关对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因欠缺合法性而应被排除在本案证据之外,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使用。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我只是投资,没有参与管理,我是后来才知道分我的2万元是补贴款。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说过无害化的事。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检察机关指控江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某某不参与屠宰厂的日常经营管理,主观上对屠宰厂虚报病害猪补贴款的行为不知情,同案中作为屠宰厂投资人的邵某没有被起诉。

    经审理查明: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略。

    (二)、证人证言。第一组、宜良屠宰厂证人证言:略。第二组、呈贡屠宰厂证人证言:略。

    (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3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4日,批捕在逃的吴某某主动到宜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其对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12月22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西山区丽苑路秋苑二期29幢D1室将杨某某抓获。2012年11月29日,宜良县反渎职侵权局移送江某某到匡远派出所,匡远所予以接收。3、主体资格企业法人营业执材料宜良县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宜良县人民政府批复等,证实:呈贡某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属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2月19日董事会召开第一次会议,选举李某1为董事长,法人代表。4、协议。(1)屠宰厂承包经营协议,证实:甲方宜良县食品有限公司(汤某签字)与乙方代某1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内容:甲方将位于宜良县食品有限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厂发包给乙方自主经营。承包前,由乙方投入资金300万元对现有场地、设备等土建、机械设施进行改造,改造后必须符合“三化”屠宰要求。承包期8年,三化改造于2008年4月30日完成,承包时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50万元。甲方宜良县食品有限公司(汤某、代某1签字)与乙方江某某、吴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内容:甲方将位于宜良县食品有限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厂发包给乙方自主经营。承包前,由乙方投入资金150万元对现有场地、设备等土建、机械设施进行改造,改造后必须符合“三化”屠宰要求(2010年4月30日前完成),因改造“三化”投入,政府给予的贴息等政策,归乙方所有;承包期为8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至;每年承包费为50万元;承包期间,乙方属独立自主经营,甲方不得无故干预。(2)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证实:甲方宜良县食品有限公司(汤某签字)与乙方江某某、吴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内容:因在经营过程中,2011年6月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屠宰厂”滥收费为由进行调查,并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乙方在未办理自己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超出市发改委规定的收费标准违法滥收费用118672元,处以161328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18672元,并责令当事人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证。因要求变更工商登记证,甲乙双方无法做到,因此为了避免法律和人为的障碍,双方一致认定工商处罚的决定为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条件,同意当日开始解除承包协议。(3)内部责任书,证实:甲方宜良县食品有限公司(汤某签字)与乙方代某1(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厂负责人)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内容:2009年12月9日,双方同意将乙方负责的“定点屠宰厂”对外承包给江某某、吴某某,并由上述2人对屠宰厂投资改造。2011年9月16日,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江某某、吴某某未取得自己的营业执照为由进行了处罚。后甲方与江某某、吴某某解除了承包协议。但为了充分发挥“屠宰厂”的功能和更好的管理好“屠宰厂”,经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进行承包,负责管理好“屠宰厂”并每年向甲方交纳费用50万元。(4)联营合同,证实:2009年2月23日,吴某某、江某某与呈贡某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等人签订联营合同,吴某某对洛羊镇鸿腾屠宰厂和马金铺鸿润屠宰厂实施三化改造,依经营情况,继续投入资金及负责市场营销;联营甲方法人代表李某1负责证、照管理,吴某某任总经理,全权负责屠宰厂生产经营及对内、对外管理。联营期间利润双方分配。期限从2009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3日至。5、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相关通知和材料等,证实:国家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相关政策。6、补贴请示等材料证实:宜良县经济贸易局、宜良县财政局文件,其向昆明市商务局、财政局的请示。7、2012年1-10月无害化处理情况汇总表,证实:宜良县定点屠宰厂病害猪处理头数366头,补贴29280元。8、宜良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年报表,呈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无害化处理统计表,证实:宜良2009年无害化处理数量90头,2010年无害化处理数量208头,2011年无害化处理数量270头。呈贡屠宰厂2011年1-7月处理963头,每头500元,共481500元,2011年8-10月处理353头,每头800元,共282400元,2011年11-12月处理344头,每头800元,共275200元。9、宜良屠宰厂补贴兑付情况及账目,证实:2009年5月8日,宜良县食品有限公司杨忠英取款61000元,2009年5月11日,代某1要求发放该笔补助款,汤某签字同意支付。2009年5月31日,19圈陈永金、10圈王某3等共8圈老板共领取了61000元无害处理补贴。2011年2月16日,宜良县食品有限公司杨忠英取款38744元。2010年3月6日,12圈毛福云等7圈老板共领取了38744元无害处理补贴。2012年3月19日,出纳杨忠英转支屠宰厂廖某143400元无害化处理补贴。当日,杨某某收到该笔钱,收款单位廖某签字。2012年3月19日分两份无害化处理受补助人员花名册,一份是刘某1等8人将81200元领走,一份是王某5等8人将62200元领走,共计143400元。2012年5月8日,杨某某收到无害化补贴52800元。2012年5月12日,陈宝林等7个圈主共领取了52800元无害化处理补贴款。2012年3月26日,出纳杨忠英转支91756元无害化补贴给屠宰厂。2012年10月31日,出纳杨忠英转支89800元无害化补贴给屠宰厂。呈贡屠宰厂补贴款来源及去向:2011年12月28日,该屠宰厂收到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转拨市商务局给其2011年1-10月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和无害化处理费共1021600元。杨某2于2012年1月11日收到,李某1签字同意支付。2012年4月25日,呈贡瑞德食品有限公司收到昆明市商务局拨付的2011年11月-12月的无害化补贴资金和无害化处理费共349360元;2012年6月8日,杨某2收到该笔款项,李某1签字同意支付。

    王家桥屠宰厂付款单证实:从2012年元月17日至5月8日,共104张付款单,总共121.6万元,是付2011年全年的无害化处理补偿款。收条证实:2012年6月10日,郭某1收到鸿腾屠宰厂2011年11-12月无害化处理费用,病死猪397头,每头费用80元,共计31760元。李某1、戴某签字同意支付。呈贡瑞德食品有限公司收到2012年1-10月市经开区财政分局拨出的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508464元。10、收条,证实:2012年5月10日,廖某收到杨某某交来的无害化处理费52800元。11、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14时45分至15时05分,民警李华明与李方华在宜良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厂提取了“昆明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卡(一猪一卡)”卡片两份,分别是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编号为006439以及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编号为0006274的卡片,并对其余卡片进行了拍照提取。提取的两张卡片上动检人员名字为苗某,苗某于2013.2.28在卡片下注明卡上自己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12、涉案款扣押收据,证实:2013年1月29日,扣押了杨某某之妻刘某2红持有的20000元、邵某持有的31000元、江某某持有的20000元;3月18日,扣押了吴某某持有的27000元;2月6日,扣押廖某持有的64944元;1月25日,扣押代某1持有的涉案款1万元。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6日扣押杨某1交的玩忽职守涉案款145944元。宜良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5日扣押代某1交的181556元;1月30日(宜良县食品有限公司定点屠宰厂)扣押代某1交的150000元。2013年4月26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扣押了杨某2交的1370960元。2013年4月21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扣押了李某1交的508464元。13、昆明市商务局文件,证实:2013年2月20日的昆商函【2013】12号,证实:2012年度宜良县屠宰厂没有申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14、情况说明,证实:呈贡鸿腾屠宰厂于2013年5月9日出具证实该屠宰厂从经营之日起未对此类账目进行建账,无凭证保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在承包宜良屠宰厂过程中,由代某1虚报病害猪无害化数据,骗取国家病害猪补贴,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将骗取的病害猪无害化补贴进行私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名被告人虽未将全部无害化补贴占为己有,但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既遂,应以全部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然其对事实有一定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的涉案金额已全部退缴,减轻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符合使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

    在呈贡鸿腾屠宰厂骗取病害猪无害化补贴行为中,被骗取的病害猪无害化补贴呈贡鸿腾屠宰厂以奖励形式发放给猪贩,无害化补贴作为屠宰厂的日常生产经营资金,这一系列属于单位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鸿腾屠宰厂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成立,成立后也没有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不能将被告人吴某某以单位实施的行为认定为个人犯罪;其次,虚报的无害化补贴数据是由李某1负责上报,套取的无害化补贴也是用于屠宰厂生产经营;再次,涉案款项未被被告人吴某某实际占有,吴某某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将公私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第二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丽萍

    审 判 员  陈 龙

    人民陪审员  解之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政霖

    来源:食药环实务公众号


  •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下一篇:最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立案追诉标准及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