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肉制品掺假、以假充真刑事案件的类案分析报告
--研究主题: 肉制品领域“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
本报告基于提供的40余份刑事裁判文书,系统分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针对肉制品掺假、以低价肉冒充高价肉等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情况。研究发现,此类案件在定性上基本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的核心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出于牟利目的,实施“以假充真”(如以猪肉、鸭肉冒充牛肉、驴肉)或“掺杂、掺假”(如在肉馅、肉卷中掺入低价肉类)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是量刑的关键,主要依据销售平台后台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账本等电子数据和书证综合认定,并普遍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除刷单、退货等金额。对于共同犯罪,法院会根据各被告人在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区分主犯与从犯并依法予以不同量刑。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是本类案件中最常见的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此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惩治此类行为的重要配套手段,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常被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并公开赔礼道歉。
本报告旨在通过对相关的案例的归纳、分析,揭示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证据标准、量刑规律及法律后果,为相关从业者提供合规指引,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备受社会关注,其中肉制品领域的掺假行为是司法打击的重点之一。具体表现形式多样,如:
l 以假充真: 以猪肉、马肉冒充驴肉;以鸭肉、猪肉、鸡肉干冒充牛肉干;以马肉冒充牦牛肉干;
l 掺杂、掺假: 在肉馅、肉丸中掺入非标示肉类;在牛肉卷中掺入鸭肉等。
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对公共食品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本报告旨在梳理和分析相关的案例,明确此类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关键事实的认定标准、量刑情节的考量以及衍生的民事责任,以期形成对此类案件全面、深刻的法律认知。
在开始分析前,我们对相关的案例进行了甄别。其中(2024)皖08刑辖11号 和(2024)吉04刑辖1号 两份文书为刑事管辖裁定,未涉及案件实体审理和事实认定,故不纳入本次类案分析的核心内容。
二、案例基本情况梳理
为直观展示此类案件的共性特征,现将核心案例的关键信息整理如下:
案号 | 犯罪行为(以A冒充B) | 涉案金额/货值 | 定罪罪名 | 核心裁判观点 |
(2025)皖16刑终17号 | 猪肉冒充鹿肉/驴肉 | 销售额122万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
(2024)川19刑终13号 | 鸭肉冒充牛肉干 | 销售额155万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销售额应扣除刷单金额;鉴定程序瑕疵不影响事实认定。 |
(2024)吉24刑终6号 | 老母猪肉冒充牛肉 | 销售额476万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形成产、供、销链条,明知并提供原料、帮助加工者构成共犯。 |
(2025)晋0930刑初8号 | 骡肉/马肉 冒充 驴肉 | 销售额7万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主动投案、认罪认罚、退赃,适用缓刑。 |
(2023)川1825刑初63号 | 马肉冒充牛肉 | 销售额超300万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令支付1倍惩罚性赔偿金并公开道歉。 |
(2023)内0103刑初305号 | 鸭/猪/鸡肉干 冒充 牛肉干 | 销售额46万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令支付3倍惩罚性赔偿金。 |
(2021)辽01刑终787号 | 鸭肉掺入猪肉馅 | 销售额17万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构成“掺杂、掺假”;被告人虽有自首但构成累犯,综合量刑。 |
(2023)豫刑终184号 | 对生猪打药注水 | 销售额8亿余元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打药注水属于“掺杂、掺假”,构成该罪。 |
(2016)苏04刑终309号 | 猪肉/鸡肉 掺入 牛肉中 | 销售额424万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判处刑罚。 |
(2023)沪03刑初173号 | 含鸭肉原料冒充纯牛肉卷 | 销售额46万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均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 |
三、核心法律问题分析
3.1 定性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普遍适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从上述全部相关的案例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将一种肉类冒充为另一种价格更高的肉类进行销售的行为,定性高度统一,均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核心逻辑在于:
1. “以假充真”的认定: 这是最典型的适用情形。被告人使用猪肉、鸭肉、马肉等低价肉类,通过加工、包装和虚假宣传,使其外观、名称、标签等均指向牛肉、驴肉、鹿肉等高价肉类,从而欺骗消费者。这种行为完全符合“以假充真”的法律定义。如 (2024)川19刑终13号(鸭肉冒充牛肉)、(2025)皖16刑终17号(猪肉冒充驴肉) 等案件均是典型。法院在(2023)川1825刑初63号 判决中明确论述,马肉与牛肉在营养成分、口感、市场价格和消费习惯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将马肉冒充牛肉销售,降低了产品应有的使用性能和价值,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2. “掺杂、掺假”的认定: 此类行为指在标称纯正的肉制品中,掺入其他廉价肉类成分。如(2021)辽01刑终787号 中,在“纯猪肉馅”中掺入鸭肉;(2023)沪03刑初173号 中,使用含有鸭肉成分的原料制作“雪花肥牛卷”。这些行为均被认定为“掺杂、掺假”。
3. 特殊情形的适用: (2023)豫刑终184号(打药注水案) 和(2024)鲁15刑终21号(销售非食用级原料案) 虽然不属于典型的“以A肉冒充B肉”,但法院同样适用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前者的“打药注水”行为被认定为“掺杂、掺假”,后者的“销售非食用级废弃肉”被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均落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制范围。
3.2 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与证据规则
犯罪数额是本罪定罪量刑的核心,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起刑点为5万元)以及不同量刑幅度的适用。
1. 证据类型: 法院认定销售金额的证据呈现多元化、电子化的特点。
a. 电子数据: 淘宝、拼多多等电商平台的后台销售数据是主要证据。
b. 支付记录: 微信、支付宝的转账记录被广泛用于核实交易金额和上下游关系。
c. 书证: 被告人自己记录的账本、销售单、发货单。
d. 言词证据: 被告人供述、证人(下游买家、快递员等)证言。
e.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 计算规则:
a. 总额计算: 以销售伪劣产品的总金额计算,而非获利金额。
b. 扣除原则: 法院普遍会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涉案金额进行核减。如在 (2024)川19刑终13号、(2021)川0117刑初648号 等案件中,明确提出应扣除刷单、退货退款的金额。
c. 未遂部分: 对于已生产但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按货值金额计算,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如(2020)豫1426刑初98号 和(2021)川3224刑初15号 均对未销售部分进行了认定。
3.3 共同犯罪的认定与主从犯区分
此类案件常呈现出产业链条化特征,涉及原料供应、加工、包装、销售等多个环节,因此共同犯罪十分常见。
1. 主犯(主犯): 通常是犯罪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主要决策者和主要获利者。如(2024)吉24刑终6号 中的黄回英(组织销售),(2020)浙0112刑初200号 中的帅大峰(负责进货和决策)。主犯对全案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2. 从犯(從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
a. 上游供应者: 明知他人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仍相关的案例的。如(2024)吉24刑终6号 中的王淑荣、王淑香,明知黄回英用老母猪肉冒充牛肉销售,仍为其提供原料并协助加工。
b. 加工/包装者: 受雇佣或安排,负责具体生产、包装等辅助性工作。如(2023)川0682刑初7号 中的父母。
c. 次要销售者/员工: 在共同经营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的销售人员。
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在(2023)沪03刑初173号、(2024)吉24刑终6号 等多个案件的判决中得到体现。3.4 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
法院在量刑时,会综合考虑多种法定和酌定情节:
l 从重情节:
¡ 犯罪数额巨大: 销售金额超过20万、50万、200万等不同量刑档次,是决定刑期的最重要因素。
¡ 主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 累犯及前科: 如(2021)辽01刑终787号 中的王金龙构成累犯,(2024)川19刑终13号 中的张某某有前科,均被作为从重情节。
l 从轻、从宽情节:
¡ 自首、坦白: 绝大多数案件中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被认定为坦白;主动投案的被认定为自首,是重要的从轻情节。
¡ 认罪认罚从宽: 这是当前刑事司法的重要制度,绝大多数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获得了从宽处理。
¡ 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 积极退赃、挽回损失是体现悔罪表现的关键,几乎所有适用缓刑的案件都具备此情节。
¡ 从犯: 如前所述。
¡ 缓刑适用: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通常销售额不高)、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被告人(尤其是从犯),法院倾向于适用缓刑。
3.5 罪名竞合问题
被告人的行为往往同时触犯多个法律,构成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2025)皖16刑终17号 案是一个典型例子,被告何贝贝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因其在网店上的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罪。法院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最终以处罚更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3.6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衔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这是一个显著的司法趋势。由于肉制品掺假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食品安全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l 诉讼请求: 主要包括两项:
1. 惩罚性赔偿金: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被告人支付销售金额三倍的赔偿金(如(2023)内0103刑初305号),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赔偿倍数(如(2023)川1825刑初63号 判令支付一倍赔偿金)。
l 2. 公开赔礼道歉: 要求被告人在省级或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警示社会。法律效果: 这种模式实现了对犯罪分子“罚当其罪”的刑事惩罚、“恢复原状”的民事赔偿和“儆效尤”的社会效果的统一,加大了违法成本,震慑了潜在的违法者。
四、总结与法律建议
1. 案件特征总结
l 定罪统一: 均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法律适用清晰。
l 网络化趋势: 大量案件通过淘宝、拼多多、微信等网络平台进行销售,隐蔽性强、波及面广。
l 证据依赖电子数据: 案件侦破和审判高度依赖电子数据和交易记录。
l 全链条打击: 司法机关注重对生产、供应、加工、销售等全链条的共同犯罪进行打击。
l 刑民责任并举: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运用日益成熟,实现了法律惩戒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 法律建议
l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建议:
¡ 严守合规底线: 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以假充真”、“掺杂、掺假”是明确的刑事犯罪红线,切勿以身试法。
¡ 审慎管理供应链: 应对上游供应商的资质和产品质量进行严格审核,保留完整的进货凭证和检验报告。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原料应保持高度警惕,否则可能因“明知”而构成共同犯罪。
¡ 切勿心存侥幸: 随着大数据监管和电子支付的普及,任何违法销售行为都极易被追溯,不存在法外之地。
l 对消费者的建议:
¡ 理性消费: 对于价格远低于市场正常水平的“名贵”肉制品,应提高警惕,避免贪图便宜而受骗。
¡ 保留证据: 购买后应妥善保管购物凭证、支付记录、产品包装等,以便在发现问题时维权。
¡ 积极举报: 如怀疑购买到伪劣产品,应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本报告通过对大量真实案例的分析,力求客观、准确地反映司法实践现状。希望这份报告能够为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附录:相关裁判文书案例目录
1. (2025)皖16刑终17号
何贝贝将卤猪肉冒充卤鹿肉或卤驴肉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2. (2021)川0117刑初648号
林东利用猪、鸭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网络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3. (2024)新4321刑初24号
陆某、胡某、徐某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销售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4. (2024)皖08刑辖11号
葛某霜销售伪劣产品涉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5. (2024)川19刑终13号
游某某甲、张某某甲以风干鸭肉冒充风干牛肉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6. (2021)辽01刑终787号
王金龙等人在冷鲜猪肉馅中掺入鸭肉冒充纯猪肉馅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7. (2021)川3224刑初15号
曾小亮、张立华、郭德秀以猪肉、鸭肉冒充牛肉生产、销售伪劣食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8. (2020)甘0103刑初209号
王某某使用猪肉、鸭肉等非标称原料制作食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9. (2020)浙0112刑初422号
童雪民销售以猪肉冒充牛肉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10. (2024)吉04刑辖1号
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11. (2020)浙0112刑初417号
黄琴伙同他人以猪肉干、鸡肉干冒充牛肉干销售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12. (2020)浙0112刑初199号
叶江平销售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的伪劣产品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13. (2016)浙刑终180号
方友漳等人以猪肉为原料生产、销售假牛肉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14. (2023)川1825刑初63号
李某某乙等人以马肉冒充牛肉进行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15. (2020)浙0112刑初259号
邵君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销售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16. (2024)豫0181刑初526号
耿某杰、张某花以马肉冒充驴肉销售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17. (2019)苏0602刑初614号
陆锋等人以老母猪肉冒充牛肉进行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18. (2024)云2524刑初100号
涂某梅、林某强以猪肉、鸭肉冒充风干牛肉销售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1、案号:(2025)皖16刑终17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何贝贝将卤猪肉冒充卤鹿肉或卤驴肉进行包装销售,通过网店向全国范围销售,销售金额达122万元,违法所得33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件事实
上诉人何贝贝在2023年8月至12月中下旬,租用利辛县城关镇房屋,自行或雇佣他人将卤猪肉重新包装并贴上“卤鹿肉”或“卤驴肉”标签,通过“福满多酱肉铺”“八戒流口水肉铺”“百里飘香卤味店”等网店向全国销售。经统计,销售金额共计122万余元,违法所得33万余元。何贝贝以假充真,将普通卤猪肉冒充为鹿肉、驴肉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法院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3万元,没收涉案物品。何贝贝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虚假广告罪,且部分销售金额不应计入,但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何贝贝将卤猪肉分拆后重新包装为卤鹿肉或卤驴肉进行销售,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122万元,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2. 被告人行为同时涉及虚假广告,但因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虚假广告罪存在牵连关系,依法择一重罪处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3. 被告人销售金额的认定有充分证据支持,包括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交易记录等,且其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亦存在前后矛盾,故原判认定其销售金额为1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 被告人虽提出部分销售行为应排除,但原判已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扣除,最终认定的销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5. 原判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并没收涉案物品,量刑适当。
6. 对被告人提出的定罪异议及量刑异议,经查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2、案号:(2021)川0117刑初648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林东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猪、鸭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网络销售,通过虚构产品来源、虚假包装方式实施欺诈行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19492.78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件事实
被告人林东于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在成都市郫都区租住处将购进的鸭肉干、猪肉干分装成牛肉干,使用其及家人身份信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冒充真牛肉干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19492.78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假冒牛肉干及部分生产工具,价值人民币45441.34元。经鉴定,查获产品中检出猪源性及鸭源性成分,未检出非法添加物。另查明,被告人自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在淘宝网店销售总额为6312547.22元。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应扣减刷单部分、被告人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情节。法院认定事实与指控一致,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林东以猪、鸭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且销售金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2. 被告人林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 被告人林东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4. 对于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应扣减刷单及真牛肉干的辩解,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证实刷单行为及相应金额,且公诉机关已结合购进记录扣减无效交易,故对指控的销售金额予以采纳。
5. 尽管查获的牛肉制品中未检出非法添加物,但被告人作为食品从业人员,为降低成本以假充真,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及食品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
6. 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法对被告人林东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3、案号:(2024)新4321刑初24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88,824.60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三人共同实施犯罪,其中被告人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三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案件事实
被告人陆某、胡某、徐某三人系同乡关系,自2023年5月初起,由陆某介绍前往新疆从事特产销售。陆某负责提供货物、包装袋及摊位费用,并约定利润分配比例:陆某占六成,胡某、徐某各占四成。三人将从河北、四川购入的猪肉干伪装成牛肉干进行销售,销售地点包括布尔津县、阿勒泰市等地。陆某从河北于某处购入猪肉干2430公斤,从四川张某处购入300公斤,总计2435公斤,其中因物流问题损失200公斤及95公斤。三人以每公斤120元至240元的价格销售伪劣牛肉干740.205公斤,销售金额达88,824.6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伪劣牛肉干共计740.205公斤。经鉴定,所售产品为猪肉干,非牛肉干。公诉机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指控三人销售数额达88,824.60元,构成共同犯罪。陆某为主犯,胡某、徐某为从犯,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陆某、胡某、徐某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88,824.6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2. 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3. 被告人陆某、胡某、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4. 被告人陆某、胡某、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5. 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6.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4、案号:(2024)皖08刑辖11号
案情摘要
犯罪嫌疑人葛某霜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伪劣产品,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且销售金额较大,涉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件事实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的犯罪嫌疑人葛某霜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因案件管辖问题,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指定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因葛某霜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尚需进一步查明。检察机关已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正在依法审理过程中。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葛某霜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且销售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2. 本案系检察机关商请指定管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3. 被告人葛某霜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 被告人葛某霜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挽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5、案号:(2024)川19刑终13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游某某甲、张某某甲在合伙经营多个网络店铺期间,以风干鸭肉冒充风干牛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558555.91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人共同参与店铺运营、进货、加工包装、发货等环节,利润均分,且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刷单行为,但刷单金额已从总销售额中剔除。
案件事实
被告人游某某甲与张某某甲于2020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在成都市郫都区合伙经营多个拼多多网店,包括“某庚店”、“富生特产店”、“某丙店”及“三味食屋零食铺子”。二人以风干鸭肉冒充风干牛肉进行销售,通过虚假包装、虚假宣传方式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经鉴定,送检样品未检出牛成分,仅含鸭成分。二被告人共计销售假牛肉干金额为1558555.91元,违法所得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物品及部分资金。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上诉人提出合伙时间、销售金额、鉴定报告等问题异议,检察机关认为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游某某甲、张某某甲以假充真,将风干鸭肉包装成风干牛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558555.91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2. 被告人张某某甲主动投案,但未完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刑,具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
3. 被告人游某某甲、张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
4. 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计算方式正确,经被告人多次确认并剔除刷单及退款金额后,销售金额为1558555.91元,符合法律规定。
5. 鉴定程序虽存在瑕疵,但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扣押物品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其使用鸭肉冒充牛肉销售的事实。
6. 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依法应予没收,剩余违法所得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7. 对于扣押在案的用于犯罪的工具及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8. 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羁押时间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
6、案号:(2021)辽01刑终787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作为某食品销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员,为降低成本、提高利润,在冷鲜猪肉馅中掺入鸭肉,并以“甄选绿色纯猪肉馅”名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7万余元,涉案产品存在掺杂、掺假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部分被告人系从犯,部分被告人具有自首、累犯、认罪认罚等情节。
案件事实
原审被告人王金龙、张博、杨海涛、谷金娟、李茂、李红祥共同经营某食品销售公司,通过手机软件平台销售某品牌冷鲜猪肉。为降低成本,自2021年1月1日起,王金龙、张博等人决定在猪肉馅中掺入鸭肉,并将掺假产品冒充“甄选绿色纯猪肉馅”对外销售,销售范围包括沈阳市内及周边城市。经统计,2021年1月1日至1月10日、1月17日至1月20日期间,共销售掺假肉馅8511份,销售金额178194.1元,公安机关扣押未销售肉馅770份,货值16093元。王金龙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博为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负责送货及现场管理,谷金娟负责标签打印及后勤,李茂、李红祥为切割制作人员。案发后,王金龙主动投案,张博、谷金娟、杨海涛、李茂、李红祥被抓获。原审法院认定六被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王金龙、李茂、李红祥上诉,认为量刑过重,部分辩称未参与预谋、未获利。二审法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无误,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王金龙、张博、杨海涛、谷金娟、李茂、李红祥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 被告人王金龙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犯罪预谋并组织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海涛、谷金娟、李茂、李红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3. 被告人王金龙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4. 被告人李茂、李红祥虽为临时工,但其对掺杂、掺假行为知情并实际参与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是否领取工资及获利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5. 原判已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地位作用、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罚,量刑适当。
6. 原判对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已依法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犯罪数额过高问题不成立。
7、案号:(2021)川3224刑初15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曾小亮、张立华、郭德秀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生产、销售以猪肉、鸭肉冒充牛肉的伪劣食品,使用虚假包装袋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127.6040万元,尚未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货值达52.9897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件事实
被告人曾小亮、张立华、郭德秀自2016年起,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松潘县外城村一出租房内从事肉制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三人通过将风干猪肉、鸭肉等非牛肉原料进行调色、卤制、添加牛肉精等手段,制成假冒牛肉制品,并使用印有“阿坝特产”、“高原风干肉”等字样的无生产信息包装袋进行包装,以假充真对外销售。销售方式主要通过微信和快递进行,累计销售金额达127.6040万元。2019年起,三人通过江西富龙食品公司代加工模式生产风干猪肉,并违规添加山梨酸钾,导致产品不合格,被扣押未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货值达52.9897万元。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条件。法院认定三人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张立华、郭德秀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曾小亮、张立华、郭德秀以猪肉、鸭肉冒充牛肉生产、销售伪劣食品,使用虚假包装袋进行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2. 被告人曾小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立华、郭德秀受雇于曾小亮,负责生产、加工、包装及销售等辅助工作,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3. 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三人均无前科,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4. 被告人曾小亮、张立华在生产过程中违规添加山梨酸钾,导致产品不合格,其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加重情节。
5. 本案中,尚未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
6. 扣押在案的伪劣食品、包装袋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8、案号:(2020)甘0103刑初209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未取得任何证照,擅自加工并销售多种食品,产品无生产许可、无检验合格证明,且无完整标识信息。其使用猪肉、鸭肉等非标称原料制作食品,并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52501元,其中部分产品经检验确认为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为172556元。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租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14号1楼101室,加工并销售牛肉糖果、牦牛肉干、高原风干肉等食品,上述产品无生产许可、检验合格证明及产品标识。至2019年8月13日被查获时,其销售金额达352,501元,其中以猪肉、鸭肉冒充牦牛肉等产品的销售额为172,556元。经检验,相关产品均非其所宣称原料,属以假充真。案发后,执法部门从其经营场所查获大量涉案产品及加工设备。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公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案中,其行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侵权责任。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2. 被告人未取得生产许可,未对产品进行检验,亦未对已售出伪劣食品采取任何消除危险措施,且未告知消费者其销售的食品不合格,使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其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3. 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4. 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对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案号:(2020)浙0112刑初422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销售以猪肉冒充牛肉干,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虚假宣传并销售,销售金额达8万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行为违反了食品标签管理及产品质量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利用虚假标识误导消费者并获取非法利益的典型情形。
案件事实
被告人童雪民于2018年初至2020年5月期间,从他人处购进猪肉干,后在杭州市临安区××镇××路××号××室内进行分包装,并张贴“昌化黄牛肉干”等标签,冒充牛肉干通过微信网络平台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童雪民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经检验,其所售产品为猪肉干,非牛肉干,属伪劣产品。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童雪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童雪民以猪肉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属于以假充真的行为,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2.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 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4. 本案中,被告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及退赃表现,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10、案号:(2024)吉04刑辖1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多名消费者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件事实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由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审理该案。本案因原审法院管辖问题,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案件已移交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核心在于李某某是否涉嫌销售伪劣产品,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尚需进一步查明。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销售的食品经检验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2. 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较大,且在案发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惩处。
3.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11、案号:(2020)浙0112刑初417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黄琴伙同他人以猪肉干、鸡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160余万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件事实
被告人黄琴伙同其丈夫陈某1(已判刑)自2018年上半年至2020年1月期间,从他人处购进猪肉干、鸡肉干,采用透明袋包装或分装成罐装并贴“昌化风味黄牛肉干”标签的方式,将上述产品冒充为牛肉干,通过微信、阿里巴巴等平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经检验,部分产品中检测出猪源性成分。案发后,黄琴与陈某1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琴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从轻处罚意见。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黄琴伙同他人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2.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琴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3. 被告人黄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4. 案发后,黄琴及其家属已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5.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12、案号:(2020)浙0112刑初199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销售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的伪劣产品,通过电商平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24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件事实
被告人叶江平于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从他人处购入漳州市祯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猪肉干,于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街××号店铺内进行分装、封罐,并粘贴“正宗临安昌化黄牛肉干”标签,冒充罐装牛肉干在淘宝网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4万余元。经鉴定,涉案牛肉干中检测出猪源性成分,证实其以假充真。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叶江平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属于以假充真的行为,销售金额达24万元,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2. 被告人叶江平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4. 综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赃积极等因素,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13、案号:(2016)浙刑终180号
案情摘要
多人共同参与以猪肉为原料生产、销售假牛肉干,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全过程,包括原料供应、加工、包装、销售及资金流转,各被告人根据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不同作用,部分被告人系从犯,部分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
案件事实
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方友漳伙同吕某专等人,以福州零客食品有限公司为载体,组织朱观雅、陈美贞等人在苍南县等地生产以猪肉为原料的假牛肉干,添加牛肉纯粉、牛肉精油等添加剂,生产出五香味、香辣味、沙嗲味假牛肉干。产品由郑国明等人包装加工后,通过“牛人帮”品牌网络销售。方友漳负责公司管理及销售,郑国明负责包装及物流,其他被告人参与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涉案销售金额达700万元以上,其中方友漳、郑国明分别涉案700万、600万元以上。原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方友漳、郑国明上诉,分别提出无罪或减轻处罚意见,均被驳回。二审认定方友漳系主犯,郑国明系从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方友漳、朱观雅、陈美贞、郑国明等人组织、参与将猪肉加工、包装成假牛肉干进行销售,或明知他人用猪肉生产假牛肉干仍提供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 方友漳作为福州零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主导销售活动,涉案销售金额达700万元以上,系主犯;郑国明等人受方友漳等人委托进行包装加工,虽知悉产品为假牛肉干,但参与程度较低,系从犯。
3. 陈美贞主要从事辅助性事务,郑国明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应减轻处罚。
4. 方思宗、方思开、朱金婵、郑小彬、郑国宾、许必垚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5. 方思宗、郑小彬、方思开具有坦白情节,朱金婵有年幼子女需抚养,原审已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量刑,量刑适当。
6. 原审认定本案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符合在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7. 原审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并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及假牛肉干,符合法律规定。
14、案号:(2023)川1825刑初63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以马肉冒充牛肉进行销售,通过伪造检疫证明、隐瞒真实产品来源,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部分被告人还存在销售数量认定争议,部分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犯罪,但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
2020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乙、崔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甲、李某某甲、郭某某甲、郭某某乙等人在天全县某某屠宰场租用车间,以马肉冒充牛肉进行销售。其中,李某某乙、崔某某从甘孜、阿坝等地收购马匹屠宰后,由崔某某在天全县大西康市场及雅安市雨城区销售,累计销售马肉约6307.45公斤,销售金额378447元;李某某甲从李某某乙处购买马肉57061公斤,其中28380.5公斤冒充牛肉销售,金额1702830元;何某某、杨某某甲屠宰马匹后,由杨某某甲在天全县大西康市场及雅安市雨城区销售,累计销售马肉约5813.65公斤,销售金额348819元;郭某某甲、郭某某乙从何某某处购买马肉46583公斤,其中25990.8公斤冒充牛肉销售,金额1559448元。
上述行为经检测确认为马源性成分,且部分被告人因以马肉冒充牛肉被天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各被告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查明各被告人实际以马肉冒充牛肉销售的数量及金额,并认定部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认定
1. xx犯罪定性xx:被告人以马肉冒充牛肉销售,属于“以假充真”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依法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马肉与牛肉在肌肉脂肪、味道、肌细胞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二者在使用性能上存在较大区别,故马肉冒充牛肉销售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2. xx销售数量认定xx:法院根据检疫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检测报告等证据,综合判断各被告人实际以马肉冒充牛肉销售的数量,并扣除部分不一致或已查明非冒充销售的数量。最终认定各被告人的销售数量及金额分别为:李某某甲28380.5公斤(1702830元)、郭某某甲、郭某某乙25990.8公斤(1559448元)、李某某乙、崔某某6307.45公斤(378447元)、何某某、杨某某甲5813.65公斤(348819元)。
3. xx自首与坦白认定xx:部分被告人(李某某甲、杨某某甲、郭某某乙、郭某某甲、何某某)在被立案侦查前主动到案或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李某某乙、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坦白。
4. xx量刑与从宽情节xx: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部分被告人曾因同类行为被行政处罚,相关处罚可抵扣罚金。
5. xx民事赔偿与公开道歉xx:法院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认定各被告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销售金额的一倍,并应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15、案号:(2020)浙0112刑初259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邵君为非法获利,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该案件属于典型的以假充真、虚假宣传的食品类伪劣产品销售案件,具有销售金额较大、冒用产地及产品名称、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销售等共性特征。
案件事实
被告人邵君为非法获利,于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从他人处购进漳州市祯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猪肉干,后在杭州市临安区店铺内对上述猪肉干进行分装,并粘贴“正宗临安昌化黄牛肉干”等字样标签,冒充牛肉干通过微信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其店铺内查获相关物品,经检测,涉案肉干中均检出猪源性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邵君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邵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邵君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且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属于“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情形,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2. 被告人邵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3. 本案中,被告人销售伪劣食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已退赃,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
4. 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适用)等规定,体现了对伪劣产品犯罪的打击与对认罪认罚行为的从宽处理相结合的司法原则。
17案号:(2024)豫0181刑初526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耿某杰、张某花夫妇在经营小吃店过程中,以驴肉名义销售实际为马肉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12万元,经检测确认产品中含马成分,不含驴成分,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耿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张某花起次要作用。
案件事实
被告人耿某杰、张某花夫妇在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期间,共同经营巩义市新市街“耿记小吃店”,以驴肉制品名义对外销售,实际使用低价马肉冒充驴肉。销售总额达12万元。经检测,涉案食材中检出马成分,未检出驴成分。案发后,耿某杰、张某花于2024年5月停止使用马肉冒充驴肉销售,获利共计4.5万元。检察机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建议对耿某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对张某花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耿某杰、张某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2. 被告人耿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3. 被告人耿某杰、张某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 被告人耿某杰、张某花在案发前已停止使用马肉充当驴肉销售,并部分获利已退缴,酌情从轻处罚。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等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与量刑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并处罚金。
18、案号:(2019)苏0602刑初614号
案情摘要
多名被告人以老母猪肉冒充牛肉进行销售,通过染色、加工等手段制造伪劣产品,以低价对外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部分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部分被告人系从犯,部分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
案件事实
2018年期间,被告人陆锋、侯华伟、朱后兵、候飞飞等人从王继彬、杨艳霞、张汉兵、戴淑娟、叶秀梅、李建军、盛桂华等人处购进老母猪肉,后由上述人员或陆锋等人将老母猪肉蘸牛血染色,冒充牛肉进行销售。其中,陆锋销售金额达139万余元,侯华伟、王荣花销售金额56万余元,朱后兵、肖桂芳销售金额36万余元,候飞飞销售金额30万余元,王继彬、杨艳霞销售金额77万余元,张汉兵、戴淑娟销售金额43万余元,叶秀梅、李建军销售金额37万余元,盛桂华销售金额23万余元。各被告人明知他人将老母猪肉冒充牛肉销售,仍提供货源并协助染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发后,部分被告人退赃,均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以老母猪肉冒充牛肉进行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明知所售产品为伪劣产品,仍以假充真,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2. 被告人陆锋、侯华伟、朱后兵、候飞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荣花、肖桂芳、王继彬、杨艳霞、张汉兵、戴淑娟、叶秀梅、李建军、盛桂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 被告人叶秀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4. 被告人侯华伟、王荣花、朱后兵、肖桂芳、候飞飞、王继彬、杨艳霞、张汉兵、戴淑娟、李建军、盛桂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5. 被告人王荣花、朱后兵、肖桂芳、候飞飞、王继彬、杨艳霞、张汉兵、戴淑娟、叶秀梅、李建军、盛桂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6. 被告人王继彬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7. 本案被告人均有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8. 销售金额的认定依据账本、微信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结合各被告人的实际参与程度进行综合判断。
19、案号:(2024)云2524刑初100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涂某梅、林某强以猪肉、鸭肉冒充风干牛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129692元和78074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二人共同实施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案件事实
被告人涂某梅与吴某、普某芳合伙在建水县xx街xx摊位上,以风干猪肉、风干鸭肉冒充风干牛肉销售,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销售假冒风干牛肉共计630斤,销售金额为71600元。其中,涂某梅向林某强销售50斤,金额2000元。2022年4月,林某强与他人合伙继续经营该摊位,使用涂某梅及自购的风干猪肉、鸭肉冒充牛肉销售,2022年4月至9月期间销售假冒风干牛肉654.1斤,销售金额78074元。案发后,二人经电话传唤到案,涂某梅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林某强退缴5000元。经检测,查获的肉干均检出猪源性成分,未检出牛源性成分。检察机关指控二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均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定
1. 被告人涂某梅、林某强以猪肉、鸭肉冒充风干牛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129692元和78074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2.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3. 被告人涂某梅、林某强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5. 被告人涂某梅、林某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在审理期间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6. 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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