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科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孙树光博士等: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的认定困境及体系化应对
2013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四个最严”的食品安全监管要求,近年来围绕该要求所进行的食品安全领域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不断向纵深推进。针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的“铁拳”行动,仅2024年查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达53.6万 件,移送司法机关3 298件;公安部同步开展的“昆仑”专项行动,仅2024年侦办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达1.2万 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8万 名,以“铁拳”行动为代表的行政治理和以“昆仑”行动为代表的刑事治理,有力地筑牢了食品安全之基,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的高发态势。然而,近些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出现非法添加新型化学衍生物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类案件,涉案人员众多、黑灰产业链隐蔽、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更成为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破案攻坚行动的首要目标。对于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的侦办,主要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本罪从犯罪类型上属于行为犯,即只需存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可移送追诉。如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关键就在于对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专业认定。而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犯罪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遵循“法定原则”,即因危害人体健康,通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用物质名录进行“黑名单”的设定,与此同时规定了“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予以兜底。对于那非类、拉非类及其衍生物以及后续案件侦办中出现的酚汀(酚丁)、酚酞及其酯类衍生物或类似物和比沙可啶及其系列衍生物等,一直以来并不属于上述“黑名单”的范围。直到2025年6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联合公告,将那非类、拉非类两类物质纳入黑名单物质名录才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回溯该问题的侦办过程,长期以来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食品中非法添加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系列衍生物违法行为的意见》予以认定,诸如此类衍生物毒害性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认定意见”还有多批,长期游离在黑名单之外,但一直作为案件侦办的“法定”依据。
01 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认定思路存在的问题 1.1 衍生物的毒害性认定有僭越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非法添加的衍生物与其黑名单当中原型物质的化学结构相似,存在显著的毒理学偏离风险。这种偏离表现为毒害性的升高或降低,容易引发全新的毒性机制。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行政认定意见中的物质为例,比如阿司匹林、布洛芬和双氯芬酸等非甾体抗炎药被广泛用于治疗炎症和疼痛,新型基于连接体的非甾体抗炎药衍生物在抗炎与抗癌活性等方面具有显著的抑制作用,但也表现出更强的细胞毒活性。再比如嘧啶酮苯基类磷酸二酯酶5抑制剂的衍生物硫代西地那非,通过将西地那非分子中的氧原子替换为硫原子形成,可能引发致命的低血压,导致心脏骤停或心血管崩溃。患有心脏病、心肌梗死或其他严重心血管疾病的人群,在食用磷酸二酯酶5抑制剂的衍生物时更易出现心脏问题,如心律失常、心绞痛等,严重时甚至可能引发猝死。上述衍生物的基理均表明对药物结构进行修饰确实可以改变其生物活性、靶向性等,这些衍生物通常仅保留60%~80%原型药效团,侧链修饰可能激活未知毒性通路,其整体毒理学效应(强度、机制、靶器官)存在高度不确定性,甚至显著区别于原型物质。因此这些衍生物普遍缺乏系统的食品毒理学评估,且非法添加至保健食品中时剂量失控,更加剧了其毒性风险,故而通过公布补充测定方法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认定意见的形式,将其纳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范畴。从规范依据来看,《食品犯罪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将其作为专门性问题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要求,即对于衍生型涉案物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判断,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这一规定旨在将认定规则牢固地建立在科学证据与专业论证基础上。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衍生型物质毒害性的判断高度依赖技术性证据,而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性、科学可靠性及其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定位本身存在较大争议,在程序性事实观的视角下,进一步放大了衍生物毒害性认定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风险。具体来说,技术性证据的权威性有时会掩盖程序瑕疵或科学不确定性,衍生物型食品案件相关物质并未纳入黑名单的法定范围,这预示着仅凭技术性或行政性证据对非法添加衍生型物质定罪,存在逾越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且有类推解释之嫌。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定义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物质范围内。新型衍生物质虽与已列管黑名单物质具有毒害同源性,但其化学结构上的差异性并非黑名单所列物质,更不存在相对应的检验检测方法和标准品等。从毒理作用的角度来看,形式上是以“致害可能性相似”所做的危害评价,本质上存在以“实质危害等同”而作类推解释之嫌,若置不断增加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认定意见于不顾,容易导致“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这一构成要件的法定内涵被不断泛化,带来行政权僭越司法权的隐忧。
1.2 衍生物型涉案物质的检验报告具有实质证据化倾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证据类型,仅作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列举。对于该条的理解,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规范主义学派认为应严格遵循法定证据类型,主张检验报告因缺乏鉴定主体资质和法定程序保障,只能作为辅助性证据;第二,功能主义学派强调实质证明价值,认为我国刑事证据种类的封闭式规定阻却了相关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通道,所以只能通过单独的规定,将这些与案件关联性较大的技术性证据纳入进来。上述理论分歧在衍生型物质的毒害性认定中最为尖锐,表现为检察机关往往只依据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审查起诉,甚至不会再对侦查阶段所依据的检验报告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此类操作暴露出检验报告在司法实践中的“实质证据化”倾向,也引发专门性报告证据种类归属混乱的现象。例如,在赵秀涛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法官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关于注水牛肉定性的报告称为“证人证言”,而在张某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案中,测定甲醛含量时将专门性报告定性为“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证据类型上的定性困境,容易招致专门性问题生成时参照规范、标准不统一的适用乱象,难以从源头对证据质量进行统一有效把控,还会导致审查判断活动的错位。
即使将具有中国计量认证(CMA)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类鉴定意见”的实质解释,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检验报告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需满足“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程序合法”“来源清楚”3个条件。即便如此,在通过《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食药两法衔接工作办法》)进行“专业问题专业部门解决,法律问题司法机关解决”的犯罪治理科学化路径建构时,依然存在着衍生物毒害性认定难的问题。例如,在陈丙清、雷雪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当事人抗辩称检验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因检测机构没有相应资质且报告内容偏离了委托要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案暴露了检验报告在证据转化环节无法满足刑事司法强调的法定程序和客观性要求,并且行政执法中往往基于有限样本推断整体情况,也降低了其作为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检验报告作为核心依据,由于程序要件不符合要求或资质存在瑕疵,往往在移送过程中面临瑕疵证据材料的排除风险,难以完全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对于衍生型涉案物质而言,质谱分析报告、毒理学实验结果等多源技术性证据既无法被充分确认为刑事证据,也难以仅作为参考资料使用,导致最终无法形成毒害性认定的完整证据链,大大减弱了本身具有实质危害的衍生物型食品犯罪的打击实效。
1.3 衍生物司法鉴定制度的缺失存在系统性证明风险
从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的侦办实践出发,由于针对新型衍生物的标准检测方法与司法鉴定能力建设滞后,所导致的“自侦自鉴”“以证代鉴”的系统性证明风险,正在不断侵蚀食品犯罪案件的侦办实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强制登记管理的“四大类”司法鉴定业务仅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故食药犯罪案件中涉案食药未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从而鉴定意见一般为非涉案食药的鉴定意见。这种制度缺失直接造成3类检验主体并存的混乱情况:一是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二是取得资质认定(CMA实验室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实验室认可)的第三方商业检测公司;三是行政机关内设的技术检测部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这3类主体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审查证据能力时采取不同的标准,即如果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检验结论可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商业检测公司的检验报告还须证实该公司的资质与其从事商业检测的待测项目相符,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报告由于存在“自侦自鉴”的原生性瑕疵则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例如,某省级法院在审理毒豆芽案件时发现,省内具备食品毒理学鉴定资质的机构仅3家,导致大量案件依赖行政机关下属检测中心出具报告,形成“自侦自鉴”的结构性矛盾。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对检测机构进行资质审查时往往容易陷入“以证代鉴”的陷阱。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对采用的检测方法是否科学有效、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经过校准且处于校准状态以及所获得的数据是否真实完整进行全过程记录,而实践中法官更多注重鉴定机构是否持有CMA或者CNAS资质证书,并且只针对是否持证展开法庭质证,对于检测方法验证报告、仪器校准溯源性文件、质控样测试记录等重点材料缺少真实有效的审查判断,这将使得在案证据的真实性面临两重风险:一是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缺乏透明度,可能会因为其没有完全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工作而使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缺陷;二是新型检测技术应用时,资质证书的检测能力范围可能未及时更新,如超高效液相色谱-四极杆飞行时间质谱等先进设备的使用,若未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即便机构持有证书,其检测数据的法律效力仍存疑。事实上,报告出具人法定资质的取得情况与其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能力、报告的可靠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许多主体即便未取得法定资质,也依然具备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实际能力。“过分形式主义”的审查判断模式势必会激化行政管理准入类型有限性同专门性问题类型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最终阻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针对衍生型涉案物质虽然发布了针对性补充检验方法,但由于涉案衍生物隐蔽性较强,初检、复检时被发现的难度较大,使现有的检测手段面临挑战,这种技术能力的局限也进一步加剧了证据获取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当“自我侦查与自我鉴定”的模式损害了程序公正,“以证据代替鉴定结论”的做法削弱了实质审查的权重时,司法鉴定本应彰显的科学性和公信力便在制度缺陷中屡受挑战,也容易导致食品犯罪证据链条中的系统性证据风险。
02 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认定困境的原因剖析 2.1 黑名单的明确性与衍生物毒害性的不确定性之间的矛盾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行为犯,入罪门槛较低,所以在进行犯罪认定时更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防止犯罪圈的不当扩大。故而,在本罪的立法之初及后续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过程中,通过黑名单的明确性目录要求和“三书模式”的程序性限制等,维护黑名单刚性的同时保证司法判断的独立性和终局性,《食品犯罪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规定以及《食药两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四章的程序性规定即是这一原则的规范表达。具体而言,《食品犯罪司法解释》第九条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划分为因危害人体健康下的法律法规禁止型、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名单型和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型。其中,因危害人体健康是2021年新修订时增加的内容,用以强调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对人体健康的毒害性本质,也要求对“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的兜底认定也必然要围绕该本质展开,这也是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之所以能够“成案”的关键。围绕危害人体健康的高度危险,从“同等属性、同等危害”的视角进行刑法的非难评价,以应对层出不穷且潜在危害巨大的衍生物型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更是“四个最严”要求的当然选择。然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内涵要求刑法解释不得超越法律文义的可能射程及国民预测可能性,立法程序和国家标准制定的严谨性又共同决定了黑名单的更新必然是一个缓慢且审慎的过程,而黑名单外衍生物的迭代速度却远快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国家检验标准、检测方法的更新周期,从而使得黑名单的明确性与衍生物的涉罪毒害性认定之间,存在着与生俱来的矛盾。
也正是基于这一矛盾,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要求,犯罪分子通过对已名列黑名单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分子结构修饰,制造结构相近、作用机制相似甚至毒害性更强的衍生物或类似物,以逃避《食品犯罪司法解释》所列黑名单的刑事追责,且呈现出越来越强的专业化趋势,加之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衍生型物质的检验认定本身就是一个难以逾越的技术鸿沟,更助长了其嚣张气焰。究其原因,一是并不存在相对应的检测标准和方法,二是犯罪分子拒不说明涉案物质而难以进行样本比对。即使进行了黑名单所列物质的结构性比对,对于危害认定的实质要求,并不存在必然有害的当然性结论。因为衍生物型涉案物质毒害性的认定,需要依赖毒理学、化学分析等领域的技术支持。然而,这一认定过程放在刑事诉讼的场域下,必然存在着以下难以调和的理念冲突。首先,依赖行政认定意见将衍生型物质纳入法律监管范围缺乏程序理性。化学结构的微小变动可能引发毒代动力学(吸收、分布、代谢等)和毒效动力学(靶器官、作用机制等)层面的显著差异,令其难以达到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次,判断衍生型涉案物质与已名列物质是否属于“同等属性”“同等危害”,需要大量的体内外毒理学实验,而且实验结论可能会存在科学分歧。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这类物质常常是以“隐形添加”等方式掺入到食品的,对检测技术的灵敏度、特异性和非靶向筛查能力提出极高的要求;最后,新出现的衍生型涉案物质检测技术的开发、验证以及标准化等需要大量的资源和漫长的时间,这也加剧了检测能力与物质翻新速度之间的显著脱节。基于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确实需要将利用隐蔽技术手段规避刑罚追责的行为纳入食品犯罪的处罚圈。但这一认定过程中,司法机关以实质危害逐渐替代构成要件明确性,必然引发“行政认定僭越刑事立法”的制度风险,进而司法被迫转向“危害类推”境地,削弱了刑事司法权独立性判断的权威地位。
2.2 每案必检的路径依赖与法定证据类型之间的矛盾
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要求对涉案物质毒害性进行检验认定的必然性,但每案必检本身的合理性以及每案必检背后的路径依赖,在面对现有的法定证据类型时,确实存在着难以弥合的内部矛盾。具体而言,每案必检本身来源于检察系统用语,一般指的是检察系统的不同主体、在不同层级、采用不同方式实现案件质量检查全覆盖。而在食品犯罪案件中,则指的是对涉案物质的检验检测、毒害性认定等。从案件侦办实际来看,每案必检本身就是个伪命题,这一点通过“地沟油”案件的侦办中可见一斑。因为在该类案件中,针对地沟油的毒害性认定,一直以来均没有形成一套公认、行之有效的鉴定方法。当年对于该案件的成功侦办,主要是结合技术标准和法学标准进行毒害性认定,基于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了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进行毒害性综合判定。然而,在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中,因为存在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行政认定意见,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存在着较强的关联性。加之一线办案单位对于这一层级高、标准化和流程性的认定意见,本能地存在着一定的路径依赖。沿着该路径,往往被抽象出各省市基于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的毒害性认定路径,进而成为当地案件侦办的公认逻辑,检验报告与认定意见的程序正当性、科学可信度及其在刑事证据框架中的定位争议问题往往被忽视,影响着程序正义的实现。
具体而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还是《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中,均未将行政认定意见、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即使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行政认定意见、补充检验方法等也难以纳入《刑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国家规定”的范畴,将其作为案件侦办依据尤其是以检代鉴、以检代证等情形下,存在着极大的程序正当性风险。检验报告证据效力的困境,表层原因在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模糊性与制约性,更深层的原因则在于刑事证据规则与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在两法衔接过程中存在着转化、认证机制的固有缺陷。虽然有《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食药两法衔接工作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检验报告等高度专业化、细致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缺乏具体、统一、可操作的标准。尤其当行政执法阶段委托无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其依赖的核心科学数据(如由无资质机构完成的毒理学实验)如何在刑事程序中进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核,便成为两法衔接的核心障碍与实践难题。该困境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对此类报告态度上的暧昧: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时而出于实现实质正义的目的倾向于采纳,时而又因程序正当性存疑而被迫降低其证明力或直接排除。这显著削弱了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性,并严重影响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实效。
2.3 司法审查的配套机制阙如与实质审查需求之间的矛盾
基于保障人体健康的食品犯罪法益要求,对存在较大风险的衍生型涉案物质进行“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的认定,确实并不违反实质正义的要求。问题就在于,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认定意见的出台,在有利于此类案件的行刑移送和案件侦办的同时,后续司法审查配套机制的阙如,直接威胁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形式正义。正如上所言,无论是《食品犯罪司法解释》第九条中新增“因危害人体健康”,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第70号指导性案例要求的“同等危害”,亦或是行政认定意见本身的证据材料参考性的属性,均要求对于非法添加衍生型物质的毒害性证据必须进行实质审查,这也是刑法作为保障法、最后法的必然要求。然而,梳理现有的规范体系,制度设计上的疏漏、司法审查机制的扭曲等导致的资质管理的碎片化,无不在加速检验鉴定的混乱现状。正如上所言,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并不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4种法定鉴定类型中,这一立法空白使得各类检验主体在缺乏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无序出具检验报告。在实践中,面对科技迅猛发展催生的海量检测需求,资源有限的司法鉴定机构难以应对,不得不让位于仅具备CMA/CNAS资质的商业检测公司。但这些机构的认证项目常落后于涉案衍生型物质的迭代速度,陷入“拥有资质却欠缺实际检测能力”的合法性质疑。如此,对衍生型物质检验检测的制度疏漏,导致多元检验主体在涉罪证据材料的基础事实认定上各行其是,基于事实所形成的案件定性必然存在着“基础不牢”的证明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审查的偏离也是源于司法体系对科学复杂性的无奈退让,当法官缺乏食品毒理学专业知识支撑时,资质证书便成了掩盖技术不足的“合法面纱”。实践中,案件侦办人员在面对技术障碍时的功利性回避,“在有成例可循的情形下,故意另寻蹊径为判决另找依据,不仅自找麻烦,而且可能导致上控,使自己受到责难甚至参劾”,这进一步加剧了检验资质碎片化的风险。尽管行政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存在证据种类归属不明等问题,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往往基于路径依赖而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信。这种做法不仅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产生负面影响,更使检验报告的审查沦为“证书导向”的形式化流程,过度关注检测机构资质证明的静态持有状态,却忽视了衍生型物质检测过程中的合规性审查。例如,安徽省审评中心收集了2022年度至2023年度20家食品检验机构评审员开出的86项样品管理不符合项,其中28项属于体系性不符合,占比32.6%;45项为实施性不符合,占比52.3%;13项为效果性不符合,占比15.1%。此类现象的成因包括人员执行不力、人员对样品管理体系文件不熟悉使其执行有误、人员对样品管理环节不到位、样品管理文件的指导性或可操作性不强等。若司法机关对此类问题不予审慎核查而径行采信报告,极易导致裁判错误,这实质上等同于将司法裁决权转交给行政机关进行认定。更为关键的是,商业检测机构的资质认证遵循的是国际通用标准,而刑事证据的要求应严格聚焦于特定物质的法定检测方法,这两者在衍生型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领域存在根本性错位。当司法审查放弃探究科学实质,仅以行政资质作为证据可靠性的背书时,监管体系固有的碎片化问题便通过证据链条渗透至刑事裁决核心,最终侵蚀司法正义的权威。
03 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认定的体系化应对思路
3.1 多维度加快构建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认定的规范体系
正如上所言,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呈现出专业化水平不断增高的趋势,黑名单外衍生物类型也愈加复杂。《食品犯罪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援引性规定,已然难以覆盖新型衍生物或类似物,“同等属性、同等危害”的指导性案例思路确实能够为此类犯罪行为提供司法实践思路,但通过频繁发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认定意见的形式进行毒害性认定并非长久之计。而且在实操中容易陷入“技术判定”的路径依赖,也容易突破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而有损犯罪认定的独立性和法定性。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多维度加快构建食品犯罪认定的规范体系。
第一,加快推进食品安全领域的司法鉴定制度。早在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就已明确指出,推动建立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明确证据衔接规则、涉案食品检验认定与处置协作配合机制、检验认定时限和费用等。但该制度的建立是涉及鉴定技术、管理体制和法律程序等的复杂系统工程,长期以来在鉴定范围、危害后果评估和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尚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制度。然而,随着“四个最严”食品安全监管要求的纵深推进,围绕“毒理性”“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争议焦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层面的行政认定意见,两高修订了《食品犯罪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各地环食药侦查机关也在联合市场监管、科研院所等建立快检实验室,为包括非法添加衍生物在内的食品犯罪侦办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有鉴于此,可以基于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的侦办实践和基础制度保障需求,探索建立本领域的司法鉴定制度,更为国家层面的《司法鉴定法》的尽早出台积累样本基础。
第二,出台食品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办法。正如上所言,在具体认定某种衍生物是否应纳入禁用名录或是否构成“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时,围绕“危害人体健康”进行“等同属性、等同危害”的实质解释,源于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认定思路,并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认定意见被实践部门所广泛采用。但对于“等同属性”的判断流程缺乏程序正义的把关,容易导致在非标检测方法的选用上,采用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同意甚至是备案的检测方法,突破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只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制定的层级要求。此外,初步结构分析仅具有风险提示作用,最终“等同危害”的结论,必须结合体外功能试验、心血管毒性测试(如血压、心电监测)及对照最新禁用清单条款等进行综合判定,地方的毒理性认定思路较难满足这一要求。2015年公布的《食药两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不能为此提供规范依据和操作参考,继续结合食品安全领域的非法添加新变化,吸收“等同性”的实体法、程序法认定实践,参照《药品两法衔接工作办法》的有益经验,出台食品安全领域的两法衔接工作办法,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和紧迫性。
第三,围绕衍生物的“毒理性”认定制定检验认定工作指南。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而刑事诉讼的高证明标准必然要求在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认定时必须进行规范化操作指引,增强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和两法衔接规范的可操作性。建议参考《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检验认定工作指南》,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食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检验认定工作指南》,以规范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和案件定性。重点探索规范涉案物品检验鉴定的“一体化”委托机制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检验前置”程序,提高检验报告、专家意见和行政认定意见等在证据采信中的证明力。对于有确实、成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了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明确规定对涉案食品不需要进行鉴定,逐步破除“每案必检”的路径依赖。
3.2 有序推进三书模式的法定化转型以改善行刑证据转化障碍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未对行政机关移转的法定证据类型进行修订、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尚未出台和食品安全两法衔接工作办法未出台前,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和检法机关还要更多依靠“三书模式”查办非法添加衍生物型的食品犯罪案件。故而,立足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的目的,在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有序推进“三书模式”中文书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法定化转型,成为当前改善此类案件两法衔接过程中证据转化障碍的可行思路。
第一,严格限缩解释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类型。司法的终局性决定了对于“三书模式”的规范化思路,必然受制于《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移转的证据类型仅限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并不包含检验报告、专家意见和行政认定意见等。此规定也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即使如上述提及判例中将其界定为书证等言词证据,也依然会因上位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排除在法定证据之外。这一点有别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和《食药两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行刑移转证据类型的规定。以《食药两法衔接工作办法》为例,该办法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等均作为证据材料,对《刑诉法解释》中的法定证据类型做了“等外”的理解,但值得关注的是,在最新修订的《药品两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一条中,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收集并可作为证据材料移送的范围又回归到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4种法定证据类型。监管度更高的药品领域都已回归法定证据类型,食品领域更没有超出该类型的必要和可能。因此,在没有明确将3种文书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使用的前提下,此些文书仅能作为辅助认定的证据材料使用,这也是《食品犯罪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应有之义。
第二,探索构建非法添加衍生物的检验认定办案机制。为了有效防范非法添加新型衍生物对人体健康可能的损害风险,聚焦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因检验障碍而不得不采取的挂案甚至是以罚代刑问题,探索构建“初步认定启动初查—认定意见启动立案”的检验认定办案机制。一方面,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产品进行初步认定并出具认定结论,或者由具有CMA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初步认定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备后,公安机关就初步认定结论进行案件初查并启动必要的侦查措施。在此过程中,若涉案产品非法添加物质系全新物质,应组织专家团队围绕黑名单所列相近物质的分子结构开展临时检验方法的技术攻关;另一方面,根据搭建的临时检测方法和物质结构相似性认定结论,层报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商请出具毒害性的正式认定意见,临时检测方法层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从而启动立案侦查等诉讼程序。对于较难出具认定意见的,应探索“交叉检测+专家论证”的循环论证机制,即将涉案产品分别匿名发送至5家具有CMA资质的检测机构,充分论证临时检测方法的科学性,在此基础上,组织省内专家进行毒害性的专业判断。
第三,不断细化“三书模式”中3种文书的审查机制。在食品安全犯罪的衍生物检测领域,这类检测工作往往由市场监管部门下属的检测实验室或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其在证据的归类问题上,长久以来一直处于“书证”“鉴定结论”或不做分类的边缘地带,由此在证据效力上存在诸多争议。在《刑事诉讼法》未对其进行法定证据类型的定位前,围绕“三书模式”中的3种文书,建构三位一体的审查机制。首先是形式合规性审查,该审查要求检验报告必须详尽载明检测所遵循的标准、仪器的校准记录、样本的保管链条等核心要素,以确保其与前置性规范评价保持一致;其次是科学可靠性验证,应严格遵循“实质等效”的原则,即针对衍生型涉案物质的检验检测,需借助构效关系分析、质谱图谱对比等手段,严谨确认其与已管控物质在毒性上的等效性,从而避免仅凭化学结构的相似性就轻率地作出有罪要求的毒害性判定;最后是程序可质证性的规范保障,要预留给辩护方提出“反向交叉盘问”的空间,允许专家辅助人对检测方法的不确定性、空白试验数据等关键信息进行对抗性质询,以此确保法庭质证过程的实质化,防止走过场。此外,为深化程序可质证性并实质性提升检验报告的科学严谨性,可探索引入“技术卷宗”制度。即要求公诉机关在庭前会议中向法庭及辩护方提交包含检测方法技术原理、潜在误差范围、关键验证数据(如精密度、回收率、检出限)等在内的完整技术档案。如此,也契合“非标准鉴定意见须具备明确且有限的证据能力”的理论,通过证据的科学审查以提高其证明效力,促进了技术性证据与司法认定之间的规范化对接。
3.3 协同提高检验能力和标准化水平以解决检验认定的技术堵点
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的治理,是包含技术标准和法律标准、实体法要求和程序法规范等在内的复杂体系问题。故而,在确定多维度提供制度供给和规范“三书模式”的法定化转型后,必然需要协同推进检验检测能力的提升和标准体系建设。针对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缺位背景下检测机构资质和能力上的显著差异,聚焦因检测力量不足导致的检验报告可信度危机和系统性证据风险,探索建构全国统一的检测认证准入制度、三位一体的能力保障体系和检验认定的三库一平台。
第一,围绕衍生物的毒害性特质协同推进检验认证准入制度。基于现有的CMA/CNAS认证体系,针对衍生物检测涉及的结构确认、毒性等效评估等独特需求,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和司法部等相关部门,联动制定《新型衍生物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指南》,围绕特定设备的灵敏度标准、出具报告人员的专业资质要求和所需依托的标准体系等重点问题进行专门性规定。其中,在缺乏国家标准的情况下,统一认可司法行政行业标准(SF/T标准体系)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标准体系)在案件侦办和司法裁判中的科学属性。重点规范无国家检测标准和补充检验方法时,自建方法的验证程序和备案要求。
第二,立足衍生物的风险防控一体推进检验能力验证和保障体系提升工作。首先,依托国家级权威机构,实施常态化的盲样考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部门联合监管工作模式,即定期向各认证机构发放包含不同结构类型、浓度梯度的未知衍生物模拟样本,以此评估其定性定量的准确性及方法的适用性;其次,搭建认证机构的数据共享平台,实现认证机构(实验室)间数据的动态分享和比对。通过全国范围内同类型实验室对同一疑难样本的平行检测,并公开结果进行对比分析,从而达到识别系统误差与能力短板的目的;最后,加强区域技术协作中心的建设,结合区域检验检测力量、食品安全特色和案件协作效率等设立区域性检验检测协作中心,为周边中小机构提供复杂样本分析、方法咨询及人员培训,切实解决“检不了、检不准”难题。
第三,协力推动食品安全领域的三库一平台建设。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发布《关于征集食品安全执法检验方法和涉案产品认定意见及专家名单的通知》,针对“两超一非”(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添加非食用物质)等违法行为,更好地实现各地信息共享,进一步加大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拟建立执法检验方法库、涉案产品认定意见库、涉案产品认定专家库和组建市场监管与司法衔接的涉案产品认定平台(简称三库一平台)。非法添加衍生物毒害性的检验认定规范化,既是三库一平台建设底层逻辑的最真实写照,也是三库一平台建设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更是三库一平台建设实效的检验器。只不过,相对于三库一平台的静态归纳功能,建议在该平台建设过程中,嵌入动态的退出机制。即实时公开所有资质机构名录、认证范围、能力验证记录、重大失误案例及处罚信息,实现资质透明与动态监管。对多次验证不合格或出具重大错误报告的机构,实施“黄牌警告”至“红牌退场”的退出机制,保障行业健康发展。
04 结 语
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的司法认定长期依赖“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书和行政认定意见”构成的“三书模式”,引发三重结构性困境。其一,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的缺位,加剧了资质认定碎片化与司法审查空心化等趋势,法官因专业壁垒过度依赖行政认定,削弱了刑事证明的独立性判断地位;其二,检验报告呈现“实质证据化”倾向,但刑事诉讼法定证据类型的封闭性与行政执法证据转化机制的缺陷,致使其陷入证据归属混乱、程序合法性存疑的窘境。资质审查的形式化、“自侦自鉴”的结构性矛盾及技术能力局限,更放大了检验结论的系统性证明风险;其三,行政推定衍生物与黑名单物质“同等危害”的认定逻辑,因化学结构的微小变异可能导致毒理机制显著偏离的风险,因检验检测机构的混乱管理机制,使得存在检验报告可信度危机和系统性证据风险。
围绕非法添加衍生物型食品犯罪认定中三重结构性困境,提倡在行刑协同共治的思路下进行法律、机制和技术等层面的体系化路径建构:其一是在法律供给层面,从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两法衔接工作办法和检验认定工作指南等多个维度进行规范构建,夯实制度基础;其二是在机制优化层面,严格遵循法定证据类型,通过“初步认定启动初查-正式认定启动立案”机制优化行刑衔接,并强化对“三书模式”的形式合规性、科学可靠性及程序可质证性审查,防范行政权僭越;其三是科技支撑层面,通过检测认证准入制度、三位一体的能力保障体系和检验认定的三库一平台等的建设,助力检验检测科技能力提升。如此,通过科学赋能法律、程序规制技术、协同提升能力,方能在捍卫“舌尖上的安全”与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取得平衡,提高食品安全领域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能力和水平。
第一作者: 孙树光 讲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孙树光,南开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刑法教研室讲师,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技术类三级警督警衔。兼任公安部公安食药环科技创新中心副主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研究基地研究员和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等地方公安系统法律顾问等。在《当代法学》《政治与法律》《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等期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其中2 篇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出版个人学术著作3 部,主编学术著作2 部,参编公安部、教育部等核心教材2 部。主持、参与多项国家级、省部级和校级课题等。主要研究领域:环食药知犯罪。
来源:食品科学杂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