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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破坏自然保护地案立案追诉标准及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释义
      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新时代党和国家确定的重大战略决策。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取得了前所未有的重大发展进步,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国家重点生态保护区域、生态脆弱敏感区域的破坏情况仍然存在,有的还非常恶劣和严重。如祁连山生态环境破坏问题,祁连山是我国西部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是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国家在1988年就批准设立了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长期以来祁连山局部生态破坏问题十分突出,包括违法违规开发矿产资源,部分水电设施违法建设、违规运行,周边企业偷排偷放等。又如陕西秦岭北麓西安段违建别墅问题,秦岭作为我国南北地理分界线,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具有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在党中央三令五申禁止违建、保护生态环境的情况下,违建仍屡禁不绝,危害严重。同时,《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进行分类管理管控,依法依规严格禁止非法开发建设等作了规定。针对上述实践中的情况,并与有关政策法规进一步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犯罪和处罚的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是指违法有关自然保护地的管理、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包括《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将来拟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立法等。关于“自然保护地”现行法律中规定的不多,2018年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有关中央改革文件对此作了大量规定,刑法与此作了衔接。根据《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意见》规定,自然保护地按照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分为三类: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包括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等各类自然公园),逐步形成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分类系统。“国家公园”是我国自然保护地最重要的类型之一,属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禁止开发区域,纳入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管控范围,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改革目标是到2020年,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基本完成,整合设立一批国家公园,分级统一的管理体制基本建立,国家公园总体布局初步形成。到2030年,国家公园体制更加健全,分级统一的管理体制更加完善,保护管理效能明显提高。首批十个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包括三江源国家公园、东北虎豹国家公园、大熊猫国家公园、祁连山国家公园、长城国家公园、湖北神农架国家公园、武夷山国家公园、钱江源百山祖国家公园、湖南南山国家公园、云南普达措国家公园等。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18年5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5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至此,我国目前共计474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需要说明的是,未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将重新整合,部分将整合设立国家公园。
      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是“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实行分区管控,原则上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内限制人为活动。自然公园原则上按一般控制区管理,限制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对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特别是核心保护区是严格禁止从事非法开垦、开发或者修建建筑物活动的,因历史遗留问题或者原住民因必要生产、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活动除外。“开垦”是指对林地、农地等土地的开荒、种植、砍伐、放牧等活动,“开发”是指经济工程项目建设,如水电项目、矿山项目、挖沙等。“修建建筑物”包括开发房产项目等。构成本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包括从行为手段、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是否在核心保护区、非法开垦、开发的规模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出于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开发建设一些设施,未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后果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本条罪需要处理好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等的关系。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开垦的,如果同时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还可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开发,例如进行开采矿山活动,还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对上述情况应当适用本款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要求“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并非对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类的一切活动予以禁止和惩治,对于经过批准的合法开发建设活动不能适用本条,如经过批准的修建道路行为。特别是要注意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和原住民为生产生活需要进行的必要活动。根据《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规定:“分类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自然保护地进行科学评估,将保护价值低的建制城镇、村屯或人口密集区域、社区民生设施等调整出自然保护地范围。结合精准扶贫、生态扶贫,核心保护区内原住居民应实施有序搬迁,对暂时不能搬迁的,可以设立过渡期,允许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但不能再扩大发展。依法清理整治探矿采矿、水电开发、工业建设等项目,通过分类处置方式有序退出;根据历史沿革与保护需要,依法依规对自然保护地内的耕地实施退田还林还草还湖还湿。”对因历史原因或者因后来被划为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域而仍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居住生活的,对其必要的开发建设行为不得作为本罪处理。



    案例一

    石某某等人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于202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于202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5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于202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2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通知了重庆市南川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三名被告人指派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于2024年1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中毅、检察官助理李佳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智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傅饶、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为方便其位于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即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龙山村的笋林生产运输方便,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商议从该村落水孔(小地名)开挖一条机耕路至石某某、李某某二人位于该村院居寺(小地名)笋林附近,再由张某某续修至其家笋林。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二人以雇佣挖机作业方式在龙山村1社开挖修建道路。石某某、李某某二人将道路修建至院居寺笋林后,张某某雇佣挖机将道路开挖续修至其位于龙山村2社石门坎(小地名)笋林附近。

    经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事务中心认定,涉案地域龙山村1社、2社修建道路均位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金山镇龙山村1社修路毁坏林地0.3696公顷(5.54亩),毁坏林木75株,活立木蓄积9.728立方米,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I级,林种为特种用途林。金山镇龙山村2社修路毁坏林地0.9978公顷(14.97亩),毁坏林木177株,活立木蓄积36.055立方米,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I级,林种为特种用途林。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3年11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共计6000元,提存至重庆市南川区公证处。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协商,对各自修建路段同等参与,独自完成不是共同犯罪,石某某也不是主犯,其量刑应当与李某某、张某某量刑一致。石某某犯罪目的是方便村民进山采笋,并愿意对已修复的林地进行看护、守护,到案后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商议修路,但各自负责自己所在社的路段修建,目的是方便同社笋农进山采笋、运输、销售,不构成共同犯罪。到案后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虽都实施了修路行为,但各自系独立行为,不应认为共同犯罪。主观上为改善同社村民进山采笋,提高经济收入。到案后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略。

    同时查明,重庆金佛山于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1994年被评定为国家森林公园,2000年国务院批准建立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14年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

    2022年10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康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生态修复养护项目合同》,对包含涉案林地在内的违法开挖道路进行生态修复。同年11月8日竣工结算并从国库集中支付修复养护项目费用376220.39元,用于当地村民因修路毁坏的林地面积共33.71亩,本案涉案毁坏林地占地20.51亩,其余13.2亩为当地其他村民修路毁坏。2023年3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3年11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各2000元提存至重庆市南川公证处。2024年1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签订《承诺书》,自愿承担对因修路受损林地生态恢复期间的管护、守护义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物证、书证。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三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南川区金山镇龙山村1社、2社非法占用的林地实地勘查,案发地林地现状、植被毁损、林木毁损、丢弃在现场的林木情况。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修路毁坏树木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对龙山村1社、被告人张某某对龙山村2社修路的现场指认、辨认,挖掘机驾驶员现场辨认挖掘机的施工路线。7.辨认被告人、证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施工人员分别辨认出让其在施工现场指挥的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人分别辨认出具体在现场的施工人员。8.修路账目记录明细,证实修路前被告人石某某等人请村民事先砍伐涉案林地修路线路的出工记录,挖掘机施工时长记录。9.微信交易明细、微信提取笔录及收费截图,证实挖掘机驾驶员周仁进2022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通过微信收取石某某等人支付挖掘机施工作业费用转账记录。10.协议书,证实2022年9月18日金山镇龙山村2社、4社21名村民签名修建龙山村2社路段的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了笋农的利益,同意修一条6至8公里的林地通道,龙山村2社、4社同意修建其中2社路段部分。1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分别在金山镇龙山村1社、2社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情况。1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专家咨询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于2023年5月对周某某为采笋便利,非法占用林地(2552平方米)修帽子山至落水孔路段被林业行政处罚的情况。13.2009年至2023年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助发放明细,证实2009年至2023年,对南川区金山镇国家重点公益林每年向三名被告人在内的当地村民发放公益林管护费用或生态效益补助金的情况,金额从几十元到四千多元不等。14.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事务中心认定函、具体位置表、卫星影像示意图,证实涉案地域位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15.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证实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于2000年4月4日被列入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16.林业部文件,证实1994年,国家原林业部批准成立金佛山国家森林公园。17.建设部文件及世界遗产名录,证实2006年1月,重庆金佛山风景名胜区列为国家级自然遗产。2014年6月入选世界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18.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生态修复养护项目合同、项目清单表、完工验收表、结算表、国库集中支付凭证,证实案发后2022年10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康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生态修复养护项目合同,对违法开挖道路进行生态修复。2022年11月8日竣工结算并从国库集中支付费用376220.39元,含本案涉案林地20.51亩的修复费用。19.重庆市南川区公证处提存公证书,证实三名被告人于2023年11月16日因本案自愿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各2000元进行提存。20.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服务承诺书,证实2024年1月22日三名被告人书面承诺参与当地林地护林、巡林、守林,并按指导履行补植复绿义务等社会公益服务。21.重庆市南川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对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二、司法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报告。1.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区域林地毁坏面积,龙山村1社5.54亩、龙山村2社14.97亩,共20.51亩。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林地毁损程度为严重毁坏。龙山村1社,毁坏林木75株,活立木蓄积9.728立方米,龙山村2社,毁坏林木177株,活立木蓄积36.055立方米。涉案区域在《南川区金佛山名胜风景范围线》《南川区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南川区金佛山世界遗产范围线》之中。2.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修路毁坏林地穿插的林间小道是否扣除毁林面积的补充说明,证实林地毁坏前可能存在未硬化的林间小道,宽度约0.5米,但从林地毁坏前的卫星历史影像中,无法辨识出该林间小道,即使存在该林间小道,其土地性质仍为林地。对原有林地未造成严重毁坏,该林间小道不予扣减毁林面积。3.重庆市南川区森林资源监测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证实修建道路为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林地),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为I级。

    三、证人、证言。略。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22年初他、李某某、石某某商量修路,方便自家采笋和沿线笋农,路修好后新鲜的笋子可以用车及时运出销售,还可用车辆运煤进山将笋子熏干后运出销售,提高经济收入。他提议接落水孔路修到龙山村1、2社。2023年3月他跟李小平、蔡其军商量接落水孔路段路费用3万元。李小平让他们先付接路费,他让李某某先付李小平1万元,路修通后从受益笋农付款中还给李某某。他与李某某、张某某商量后联系挖机驾驶员周某某协商施工,周某某让他们先在林地砍出修路的路线,约定挖机费用180元/小时并吃、住。他和李某某通知1社的笋农,张某某通知2社的笋农先砍出修路的路线。从落水孔到院居寺的1社修路由他和李某某负责协调组织,2社的修路由张某某负责组织协调从院居寺修到石门坎。他召集1社笋农开会,按笋子产量确定1500元/户、700元/户,大家同意筹钱修路。他出资6千元、李某某出资1万元。他和李某某参加过2社的开会。在9月底至10月初施工,挖掘机开挖的路不可能完全是按原来小路的路线修。他们家在八十年代取得林权证,1990年家庭分家时他分有部分笋林的林地,2009年他获得了换发的新林权证,他家另有三亩左右的田地,家庭年收入三万元左右,笋子收入有一万四千元左右。儿子因犯罪正在服刑,妻子患重病,家庭经济困难,愿意对修路生态恢复进行长期管护。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22年2、3月份,他和李某某、石某某商量修路,石某某让他找人砍修路的线路,修通1社、2社的路去接前面修好的落水孔路段。石某某谈的接路费3万元,由1社付1万元,沿线的2社、4社的笋农付2万元。2022年7月,石某某又找他与李某某商量修路事情,石某某让他通知沿线2社林地的2社、4社受益笋农开会,李某某、石某某参加了会议,沿线的笋农都同意无偿占用林地,有的占用林地只愿意出地不出钱,有的也愿意筹钱修路。他作为牵头人先出资5000元,2社路段的修路是他具体负责。他们家是1983年取得了林地的林权证,一年有几个月时间进山采笋。笋的收入有2万元左右,家里的田地已经荒了很多,种了少量庄稼,家庭经济困难。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22年2月份左右,石某某提议在林地修路并负责联系挖掘机,让他与张某某组织人整理拟修线路上的杂草。他与石某某带头修路,石某某让他先付1万元接路费给李小平。2022年7月,他、石某某、张某某又商量修路,1社的路段由他和石某某垫资负责协调,2社路段由张某某先垫资负责协调。修到院居寺时离他家林地很近,就没有占他的林地。1社路线是他与石某某规划后通知1社的笋农开会协商,按笋子产量筹款,分别按1500元/户、700元/户筹款。2社开会的时候他与石某某也参会协商,修路主要还是方便自家和沿线的笋农,路修通后可以用车运输煤和笋子进出林地。1982年他家就分得1社的林地,采笋收入二万元左右。有时在家附近做临时工收入有1万多元,分得的田地荒了很多,种有少量庄稼。

    本院认为,自然保护地是生态建设的核心载体、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美丽中国的重要象征,在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我国于1985年批准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明确将采取有效措施对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加以保护。加强对金佛山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是履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规定义务的具体体现。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擅自开挖林地修建道路,造成自然保护地内林地20.51亩严重毁坏,毁坏林木252株、活立木蓄积达45.783立方米,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作为金佛山自然保护区的原住居民,为了扩大采笋规模进行毁林修路,修建路段路面宽4米至5米,严重改变了涉案林地的生态原状,明显超出了自然保护地原住居民为生产、生活所必需而进行的开垦、开发活动以及修建等合理范围,破坏了自然保护地内林地生态安全,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诺自愿从事受损林地恢复地段的管护和守林责任,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商议修路,但系各自独立完成约定路段的修建,系独立犯罪,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及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量刑应与张某某、李某某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首先提议修通一条在龙山村1社至2社林地道路的犯意,并与他人商量好接路费和挖机进场施工费后,三人才共同协商分段实施、道路修建的分工及接路费用分担等问题,约定被告人由石某某、李某某负责组织修建1社路段、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组织修建2社路段。拟修通的路段与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家林地相通或在附近,以便其自家及沿线笋农采笋及运输。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组织1社沿线笋农开会,同时还参加了张某某组织的2社笋农开会商议修路,并在会上动员笋农筹款修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小平、周仁进、张盛峰、张福良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截屏等证据证明。三名被告人为完成约定的修路,各自完成相应路段的修建,系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分工,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应当按其参与部分的犯罪处罚。故对三名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修建道路是为方便村民进山采笋、运输、销售及增加当地村民经济收入,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应兼顾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关系,既要保护好自然生态,又要保障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实现生态保护与民生改善相统一。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作为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原住村民,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已经取得保护区内部分林地的林权证至今,获得林地使用权先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等历史与现实因素。三名被告人为了进山采笋及运输方便,未经许可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区内林地修建道路导致林地、林木严重毁坏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三名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认识错误积极补救、主动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也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故,对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案发后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承诺自愿从事受损林地恢复地段的管护、守林责任、主动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家庭情况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重庆市南川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三名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三名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信梅

    审 判 员 王艳国

    审 判 员 杨丽彦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湘

    书 记 员 徐 嫄


    案例二

    许某等人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26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淅川县,住西峡县。因涉嫌破坏自然保护地犯罪,2023年7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3年7月2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丽,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破坏自然保护地犯罪,2023年5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2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朱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淅检刑附民公诉[2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公益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勤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履行职务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及武文斌、杨振强(二人已判刑)为谋取利益,在淅川县××乡××村××社区××庄陈家湾的河滩地种植玉米,杨振强人为谋取利益,在淅川县××乡××村××社区××庄陈家湾的河滩地种植玉米。杨振强在为许某种植玉米时被他人发现后予以制止、并报案。

    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及武文斌、杨振强非法开垦的区域已于2007年4月6日被国务院确定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在此之前,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该区域种植了芦苇。

    案发后,经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测量,被破坏的湿地面积达108.4亩。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及武文斌、杨振强旋耕种植玉米导致该区域的湿地内生态项目种植的芦苇毁损,按照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种植芦苇项目的造价每亩1521元计算,四人因破坏自然保护地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64876.4元。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称,2022年5月29日,许某、朱某某二人使用旋耕机,在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消落区湿地内旋耕湿地种植玉米,该区域位于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旋耕湿地面积经现场勘察为108.4亩。旋耕导致该区域湿地内生态恢复项目种植的芦苇毁损,该湿地种植芦苇每亩1521元,四合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64876.4元。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许某、朱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武文斌、杨振强及证人李某、徐某、刘某3、金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赛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发布河北赛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分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山西太宽河等10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通知、投标总价及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清单和计价表、单价分析表、收条、微信截图、手机截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被告人许某、朱某某破坏湿地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许某、朱某某赔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4876.4元。

    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部分不持异议,但认为占用湿地种植玉米其为四人,不能由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朱某某破坏湿地的面积为31.37亩,应当将其与许某、杨振强占用的部分予以区分;2、朱某某系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作部分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认定;3、被告人朱某某应认定为从犯,朱某某仅是主动参与和帮许某买种子,其他没有实际参与破坏。4、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多次义务参加湿地修复项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被告人许某与武文斌(已判刑)等人在淅川县××乡街道被告人朱某某开办的饭店吃饭期间,几人商议在淅川县××乡××社区下面丹江河滩上种植玉米。被告人许某、朱某某与武文斌、杨振强(已判刑)一同到河滩查看后商议被告人朱某某与武文斌合伙种植一部分河滩,被告人许某及杨振强分别种植另外两块河滩,并商议由杨振强驾驶旋耕机进行旋耕种植玉米。被告人朱某某与武文斌约定由武文斌负责种植玉米,二人共同承担费用,共同分配收成。被告人许某在种植玉米期间向被告人转账2000元让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代为购买种子。杨振强旋耕被告人许某种植河滩过程中,他人发现后予以制止并报案。经公安机关会同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勘验检查并经被告人朱某某确认,被告人许某、朱某某等人种植玉米的河滩面积为108.4亩,其中被告人许某种植的面积为48.03亩,武文斌、朱某某二人合伙种植面积为31.37亩,杨振强种植面积为29亩。该河滩已于2007年4月6日被国务院确定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案发后,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对被告人许某、朱某某等人种植的玉米收割后收获8560公斤玉米,售价12840元,除去收割费用3500元后收益为9340元,该款于2023年6月7日缴纳至淅川县公安局涉案资金账户。

    另查明,丹江湿地主管机构为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开展丹江口水库消落区生态隔离带项目和淅川县丹江口主要支流入河口湿地生态修复及护岸工程项目时,经淅川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招标,2020年11月26日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种植芦苇中标造价为每亩1521元。本案所涉湿地108.4亩因破坏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6487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缴纳生态赔偿金47713.77元。

    再查明,本院在对武文斌、杨振强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案件审理时,按照武文斌、杨振强二人供述及相应证据认定武文斌、杨振强二人破坏湿地面积为48.03亩,判决武文斌、杨振强共同赔偿湿地生态修复项目种植芦苇直接经济损失73053.6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供述与辩解,略。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略。

    3、证人证言。略。

    4、辨认笔录,证经组织辨认,证人李某辨认出2022年5月29日开旋耕机旋耕湿地的人为杨振强。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破坏湿地示意图,证2023年5月8日,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会同淅川县公安局大石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的指认下共同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确定被破坏的湿地面积为108.4亩,被告人朱某某签名确认属实;其中被告人许某种植面积为48.03亩,武文斌、朱某某合伙种植面积为31.37亩,杨振强种植面积为29亩。

    6、书证。(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被告人许某、朱某某无前科。(3)身份证明,证经查询,被告人许某、朱某某非党员,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4)到案经过,证被告人许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朱某某系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5)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函,证本案系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向公安机关移交。(6)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情况说明、毁坏地块与保护区功能分区位置图,证本案所涉大石桥被破坏的区域经过实地勘测确定的四至坐标定位,属于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赛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国办发(2007)20号),证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经国务院审定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并于2007年4月6日予以发布。(8)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发布河北赛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分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环函(2007)276号),证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8月1日确定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为64027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21358公顷,缓冲区面积17609公顷,实验区面积25060公顷。(9)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山西太宽河等10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通知(林函保字[2020]19号),证2020年3月11日,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下文确定调整后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是64111.77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21844.03公顷,缓冲区面积18211.66公顷调整后的保护区设3处核心区,分别是丹江流域核心区、四峰山核心区和香马仓水域核心区。丹江流域核心区自大石桥乡柳家泉村起,沿丹江向东南至大石桥乡,向北至陈家湾村,向西至徐家湾。(10)中标通知书、合同书、投标总价及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清单和计价表、单价分析表,证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对淅川县丹江口水库消落区生态隔离带项目和淅川丹江口水库主要支流入河口湿地生态修复及护岸工程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招投标总价为3290402.67元。其中,栽培的水生植物芦苇(根节长30cm,3个标准芽,1300株每亩),综合单价是1.17元,工程量338000丛,合计395460元。种植芦苇的人工单价为86.025元/工日,每株合价为0.37元,有机肥(土堆肥)每平米合价为83.94元,数量为0.001平米,合价为0.08元。经淅川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招标,2020年11月26日,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其中种植芦苇中标造价为每亩1521元。(11)河南省丹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函,证2020年湿地生态修复项目中标企业招标中每亩1521元,毁损108.4亩芦苇合计应赔偿价164876.4元。(12)微信截图、手机截屏,证被告人许某让朱静丽帮助购买种子于2022年5月29日给朱某某转账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种子支出1200元。(13)证明、收条,证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对案涉大石桥湿地种植的玉米进行收割,共收割70亩,收获8560公斤玉米,销售所得12840元、收割费用为3500元。(14)扣押决定书、淅川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用收据,证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对被告人许某、朱某某等人种植的玉米收割所得收益9340元于2023年6月7日缴纳至淅川县公安局涉案资金账户。(1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同案犯武文斌、杨振强因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于2023年5月29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判决武文斌、杨振强共同赔偿破坏湿地生态修复项目经济损失73053.63元。(16)河南省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被告人朱某某在武文斌被处理后,认识到在湿地保护区内种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多次义务积极主动的参加湿地修复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朱某某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与他人共同商议后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施开垦种植农作物行为,致使破坏湿地的面积达108.4亩,导致湿地以及湿地生态修复项目种植芦苇被毁损,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许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朱某某与他人共同商议在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垦种植农作物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被告人许某朱某某个与他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且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告人许某在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种植农作物提供帮助,被告人许某与朱某某等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均应对参与商议的共同犯罪后果即破坏的108.4亩自然保护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分别对自己种植部分承担主要责任,对他人种植部分起帮助作用,本院按照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二人做区别对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破坏湿地的面积为31.37亩,应当将其与许某、杨振强占用的部分予以区分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犯罪后多次义务参加湿地修复项目,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缴纳生态赔偿对自己与武文斌合伙开垦湿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许某、朱某某擅自开垦破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湿地内生态恢复项目种植的芦苇被毁坏,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分别应当对自己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参与商议及提供帮助的他人种植部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朱某某等人超出自己赔偿金额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权向他人做相应的追偿。武文斌、杨振强曾因破坏湿地被法院判处赔偿金额73053.63元,本案再对民事部分予以处理并非重复予以赔偿。

    为维护国家自然保护地地管理制度,保护自然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湿地生态修复项目芦苇毁损直接经济损失73053.63元;

    四、被告人许某对尚未得到赔偿的湿地生态修复项目芦苇毁损直接经济损失金额441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人朱某某对尚未得到赔偿的湿地生态修复项目芦苇毁损直接经济损失金额117162.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对案涉湿地上种植玉米产生的收益93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少普

    审 判 员  陈 璞

    审 判 员  李渊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尚蓓蕾

    书 记 员  马 旭


    案例三

    马某江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6刑终29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江,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于2023年03月0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兴,男,1990年11月06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于2023年01月0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江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一案,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云060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2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江明知昭阳区大山包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情况下,同耿某文(另案)邀约被告人吕某兴到昭阳区××处,指挥被告人吕某兴使用挖掘机开挖一坑长18米,宽15米的洞子准备盗挖玛瑙石。在开挖过程中被大山包执法人员当场抓获。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吕某兴、耿某文分别被昭通市昭阳区林业和草原局处予罚款15000.00元。

    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对大山包石头人挖玛瑙1#地块破坏恢复的情况说明》大山包石头人1#地块开挖玛瑙石破坏区较为严重,破坏区面积达到10593.51平方米约15.89亩,1#地块是非法使用大型机械开挖区域(包含开挖机械设备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挖土、堆土行驶等破坏的其他面积)根据现场实测,石头人1#地块的破坏及需恢复的情况,总的恢复费用为32.8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江要求被告人吕某兴、耿某文等人不要将其参与盗挖玛瑙石破坏自然保护地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供述出来,并共谋由耿某文一人承担承任。经公安机关做工作,耿某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某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被告人吕某兴在案件调查初期,并未如实交代参与作案的马某江,经公安机关民警做工作,被告人吕某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江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吕某兴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案已行政处罚的罚款15000元折抵罚金15000元)。

    马某江上诉提出,第一,同案犯耿某文的犯罪作用、地位远远高于上诉人,同一桩犯罪事实,分成二个案件审理,造成刑期严重失衡。即便上诉人与耿某文的地位作用相当,因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耿某文没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的处刑应当低于耿某文。上诉人的犯罪较轻,并且也恢复坑塘种上了草籽,请求改判支持缓刑。第二,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本案侵害的是缓冲区,犯罪较轻。第三,本案罚款3万元,已经人为拔高上诉人的刑事量刑及罚金。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马某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22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江明知昭阳区大山包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情况下,同耿某文(另案)邀约吕某兴使用挖掘机盗采玛瑙石,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有被告人马某江、吕某兴的供述与辩解,有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3〕5号文件、云南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护局关于大山包保护区打击非法偷挖玛瑙的工作报告、云南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对大山包石头人挖玛瑙1#地块破坏恢复的情况说明、昭阳区大山包非法开采玛瑙石洞坑治理工程夫或设计及预算书,有证人耿某文、舒某、孔某全、彭某、崔某宇、赵某周的证言,有昭通市昭阳区林业和草原局的调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检测结论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单位执收),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某江、吕某兴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盗挖开采玛瑙石,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行为,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关于马某江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江伙同耿某文于2022年8月邀约崔某宇帮忙用皮卡车拉工具,同时租彭某拖车和吕某兴挖掘机在大山包自然保护区石头人处盗挖玛瑙石。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江、耿某文是犯意的提出者、邀约者,起主要作用,二人均是主犯;吕某兴受雇开挖机挖掘,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马某江及辩护人所提马某江与耿某文相比较,马某江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低于另案的耿某文,相较耿某文而言其应属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马某江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但马某江在案发后,为逃避侦查,与吕某兴等人串供,多次共谋由耿某文一人承担责任,致使马某江一度逃脱公安机关的侦查,严重扰乱司法秩序。马某江到案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认可,认罪悔罪不彻底。综合全案,上诉人马某江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艳

    审 判 员  颜九华

    审 判 员  欧继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邓成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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