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典型案例
案例-1
张某等人明知他人送到养猪场的饲料中违规添加了禁止使用的添加剂,仍使用该饲料喂养生猪促进肌肉增长,导致生猪部分指标异常,食用后对人体有害。
2013年8月,张某在同案人蒋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位于某村的猪场喂养生猪时,明知从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的猪场送来的饲料中违规添加了莱克多巴胺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饲料喂养生猪。经鉴定,该猪场提取的猪尿样品莱克多巴胺成分检测呈阳性。猪场缴获涉案猪只共210头,合计价值25.69万元。
案例-2
于某甲与他人商定收购、代销菜牛的合作经营模式。在未经廋肉精成分检测的情况下,于某甲等人虚开检疫合格证明及耳标,从收购地运输至菜牛市场交给合作方予以销售。
2017年10月份,于某甲和林某某经商量,由于某甲从东北等地收牛放在林某某经营的菜牛交易市场销售,林某某负责收账和帮忙销售。2018年3月19日,于某甲自行或委托他人收购菜牛47头,这批菜牛在未经“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成分检测的情况下,由任某等人虚开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耳标,由于某甲安排潘某某将上述菜牛运输至某市。之后,潘某某在林某某经营的菜牛交易市场卸下35头菜牛交予于某乙,将剩余的12头菜牛运往其他市场。于某乙将35头菜牛与原先出售剩余的7头牛一同放置,并由林某某等人进行销售。同年3月22日,市农业局对该菜牛市场内的上述42头牛进行“盐酸克伦罗特”(瘦肉精)成分检测,其中32头牛检出“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成分,该32头牛共计重20541公斤,按照市场价格31.5元/公斤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64万余元。
案例-3
对于特许经营的成品油,毛某等人没有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商务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擅自建设加油站并销售成品油。
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间,毛某、赵某未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在某村经营加油站,非法销售成品油(柴油、汽油)总计9.1万元。
案例-4
冷某某收购煤焦油库用于储存、销售煤焦油。在国家政策调整之后,冷某某没有及时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是违反法律继续收购、销售煤焦油。
2014年4月,冷某某从他人手里购买接手位于某村的煤焦油库,之后从附近陶瓷厂购买煤焦油进行经营。2016年国家把煤焦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代码是450-003-11),于2016年8月1日起实施。冷某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花费23.56万元购得13车共计204.36吨煤焦油,后因为担心被查处,于2016年12月掺杂水分后低价销售至某公司227.22吨,卖得19.31万元。
案例-5
柳某某成立“地沟油”生产加工企业,从多个省市回收“地沟油”并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柳某某明知他人购买劣质油脂后会冒充合格食用油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出售;购买者明知购买的是劣质油脂,仍直接或勾兑后冒充合格食用油进行销售。
自2003年始,柳某某在某镇经营油脂加工厂,后更名为脂肪酸甲酯厂,并转向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回收再加工。2009年3月、2010年6月,柳某某又先后注册成立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扩大生产,进一步将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自2007年12月起,柳某某从四川、江苏、浙江等地收购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在明知他人将向其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冒充正常豆油等食用油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劣质油脂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润。部分粮油公司等明知从柳某某处购买的劣质油脂系地沟油加工而成,仍然直接或经勾兑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给个体粮油店、饮食店、食品加工厂以及学校食堂,或冒充豆油等油脂销售给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截止2011年7月案发,柳某某等人的行为最终导致金额为926万余元的此类劣质油脂流向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金额为9065万余元的劣质油脂流入非食用油加工市场。
案例-6
李某甲等人未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租赁民房作为生产、加工点,购买生猪肉、生牛肉,加工制作成熟肉制品,并对外销售。
2012年10月初,李某甲、李某乙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在某村租赁一民房,购买大量生猪肉、生牛肉,生产、加工熟肉制品,并对外销售。2013年5月,李某甲又雇佣宋某某参与加工。同年9月10日,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在其加工点查获生牛肉1100千克、已经加工好的熟猪肉135千克,已经加工好的熟牛肉1940千克。经查,截止到案发,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已对外销售金额达1.98万元。
案例-7
高某某、王某某合谋在偏僻的山上设置屠宰点,将收购的病死猪加工成肉、排骨再进行销售,销售所得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
2013年9月,高某某、王某某两人经预谋合伙设点进行屠宰加工病死猪,由高某某负责销售,约定扣除工人工资和运费等相关费用后所得利润六四分成。之后,高某某、王某某在某山上设置屠宰窝点,先后联系他人向其贩卖病死猪,开始雇工屠宰加工,并将产品运出销售。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高某某、王某某共计从他人处收购病死猪11300公斤。高某某、王某某某山上设置的屠宰窝点将病死猪加工成排骨、猪肉等产品进行销售。2013年11月4日22时许,高某某、王某某设在山上的生产窝点被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的未屠宰的病死猪计3878公斤,屠宰加工后的病死猪肉制品计714公斤。
02违法犯罪特点
第一,主要以“行为犯”的标准衡量“食药环”领域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要求产生了实质性的损害结果。
第二,“食药环”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饲养食用型动物的过程中,添加添加剂促使动物异常生长或者伪造检疫合格证明让不合格的食品源“合法”地进入市场;二是违反法律关于许可经营的规定,在没有获得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加工生产行为,致使加工生产行为脱离监管。如果获得主管部门的许可,该类生产加工行为是合法行为;三是行为人实施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生产加工行为。没有任何条件可以改变行为的违法性。
第三,“食药环”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如,使用添加剂饲养食用型动物,添加剂可以通过掺杂在饲料、水中进入动物体内,难以监管。再如,违法分子加工病死猪时,将加工地点选择在山头、民宅等不显眼的地方,如果没接到举报或在市场上发现病死猪制品,追踪到生产点有些难度。